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

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5480号
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95449XXXX。
法定代表人:李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扬、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70XXXX。
负责人:张瑾。
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5453.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工程为房屋建设陕西省长青林业局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一期)施工一标段,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保险限额分别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900000元,附加从业人员医疗费用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尚某某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招用尚某某在陕西省长青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中从事室内贴砖工作,日工资200元。2021年11月11日下午5点半左右,尚某某在项目工地上贴瓷砖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倒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用3486.66元。2022年2月2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2022年7月2日,原告与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尚某某126000元,且该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用的义务,现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积极履行其理赔的义务。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第三组:身份证复印件、简易劳动合同;第四组:汉中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第五组: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第六组: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书。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原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公司,承保工程为房屋建设陕西省长青林业局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一期)施工一标段,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保险限额分别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900000元,附加从业人员医疗费用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尚某某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招用尚某某在陕西省长青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中从事室内贴砖工作,日工资200元。2021年11月11日下午5点半左右,尚某某在项目工地上贴瓷砖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倒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用3486.66元。2022年2月2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2022年7月2日,原告与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尚某某126000元,且该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本院依照保险条款核定如下:
1.医疗费:3486.66元
依附加条款第一条确定。
2.误工费:48000元
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确定。原告与其从业人员在《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中约定日工资200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40日,误工费为240*200=48000元
3.护理费:90天*106.3元=9567元
依附加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确定。
4.营养费
不属于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
依附加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确定。
6.交通费
依附加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确定,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
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从业人员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先行国家标准确定,但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确定标准却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属于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9.鉴定费:1560元
共计:3486.66+48000+9567+90+1560=62703.6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2703.6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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