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2民初2632号
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95449XXXX。
法定代表人李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忠,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4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1003号附1号长青工程公司,公民身份号码:6101XX1978********,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停,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8日,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XX1986********。
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与被告**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彬、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701.5元及利息18998.21元,合计154699.71元。(利息以13570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1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3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3570.15元违约金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2357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停系棚户区XX房XX段XX组负责人。2021年1月13日,因无力向钢筋班组补发2020年4-6月工资,便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向原告借款135701.5元,用于支付钢筋班组农民工工资,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停承诺202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并另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10%的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当日将135701.5元的借款逐一用现金发放到钢筋班组成员的手上,并制作了工资表由工人签字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以目前尚无能力而迟迟不予归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支付借款事实清楚。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
被告**停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将棚户区危房改造一期一标段工程钢筋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停施工期间,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向**停发放了钢筋班组工人2020年4-6月工资后,被告**停并未向工人实际发放,将该部分费用挪作他用。2021年1月13日,被告**停因无力向钢筋班组工人补发2020年4-6月工资,便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向原告借款135701.5元,用于支付钢筋班组农民工2020年4-6月工资,《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此笔借款必须用于钢筋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借款金额135701.5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当日将135701.5元款项逐一用现金发放给钢筋班组工人,并制作了工资表由工人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户籍登记信息、借款担保协议、补发工资汇总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停因需要向工人发工资向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及补发工资汇总表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701.5元,并按《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经查,虽然协议中约定“被告**停若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1%利率计算利息,并另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10%的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是原告起诉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该部分费用本院综合调整为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3月13日的各项损失,计24381元(135701.5元×15.4%÷12×14)。综上所述,对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5701.5元,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438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被告**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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