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9544952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老三届首座大厦28/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70659E。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伤残赔偿金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确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是被鉴定人***的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伤残,如果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中5.9项,其完全可以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以十级伤残标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答辩:1、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共计向伤者***赔偿126000元,上诉人仅残疾赔偿金就主张10万元,明显不当,上诉人不能因从业人员损伤而获取额外利益。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的规定,工伤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本案应按照***7个月工资认定残疾赔偿金。
长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9545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8日,长青公司在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长青公司,承保工程为房屋建设陕西省长青林业局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一期)施工一标段,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保险限额分别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900000元,附加从业人员医疗费用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21年11月1日,长青公司与***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招用***在陕西省长青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中从事室内贴砖工作,日工资200元。2021年11月11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项目工地上贴瓷砖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倒受伤,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疗费用3486.66元。2022年2月2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2022年7月2日,长青公司与***达成赔偿协议,***公司赔偿***126000元,且该赔偿款已经支付完毕。后长青公司向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对长青公司的赔偿清单,依照保险条款核定如下:1.医疗费:3486.66元,依附加条款第一条确定。2.误工费:48000元,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确定。原告与其从业人员在《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中约定日工资200元,***定误工期为240日,误工费为240*200=48000元。3.护理费:90天×106.3元=9567元,依附加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确定。4.营养费,不属于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90元,依附加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确定。6.交通费,依附加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确定,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从业人员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先行国家标准确定,但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确定标准却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约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9.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3486.66+48000+9567+90+1560=62703.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2703.66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长青公司提交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陕汉航司所【2022】法临鉴字第1633号《***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一审判决后,长青公司重新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对***伤残程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故被上诉人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表中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的约定,支付***伤残赔偿金100000元。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质证,对上诉人长青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022】法临鉴字第1633号《***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金额不予认可。案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从业人员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确定;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在本保险条款附表中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个月的工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日工资为200元/天,故其七个月工资为200元/天×21.75天×7天=30450元。30450元没有超过每次事故没人责任限额对应的伤残比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为30450元。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1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
经举证、质证,对上诉人长青公司二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采信,以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在论理部分综合论述。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长青公司重新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对***伤残程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重新进行了鉴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定所陕汉航司所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2022】法临鉴字第163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长青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长青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9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从业人员残疾的,伤残级别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确定;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在本保险条款附表中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附表中十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约定,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10%=10万元,超过该限额的按限额赔偿,未超过该限额的据实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故***的残疾赔偿金为其7个月工资。根据长青公司与***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以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日工资为200元/天,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0元/天×30天×7=42000元。42000元未超过10万元限额,故大地财险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2000元。被上诉人对***日工资20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月工资应除去周末双休日,对此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每月休假的天数,对其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长青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保险金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大地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为62703.66元+42000元=104703.6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长青公司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致使二审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按照二审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4703.66元;
三、驳回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600元。上诉人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4210元-40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陕西省长青工程公司持据来本院办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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