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前街。
负责人:李旺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刚,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马国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加智。
上诉人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砖窑湾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武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砖窑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刚、李源与被上诉人真武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满、谢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砖窑湾镇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6民初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主体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没有查清本案的建筑工程是什么工程。2008年安塞县砖窑湾镇303省道过境街道改造项目确定后,由被上诉人与所有拆迁户协商,其分别与拆迁户签订了《安塞县砖窑湾镇303省道过境街道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房认购合同》,该合同主体甲方是被上诉人,乙方是拆迁户,证明人是上诉人,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拆迁户按该合同约定价款给被上诉人支付,第六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31日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安置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一审没有查清该工程的基本事实,出现合同主体错位的问题。2.2009年3月部分拆迁户与被上诉人签订修建补偿安置房合同时引起争议,又签订了《砖窑湾镇街道改造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的安置房60%房款,又甲方责成真武洞建筑有限公司,到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乙方提供相关材料,首付款乙方应按时交纳,甲方负责申请相关项目,给乙方补偿壹万左右扶持款作为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本项目拆迁户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负责申请相关项目,给乙方补偿壹万左右扶持款作为安置补偿费,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一审只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没有充分考虑本案争议工程的来龙去脉与实际情况,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主体错位,背离了本案争议工程的客观情况。(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性,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作为本工程的施工方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招标资料、投标资料、中标资料,更没有提交任何施工资料,如工程签证,最为核心的是作为施工方没有提交竣工决算报告。根据《建筑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这些证据,帮助人民法院查清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核算表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照片、复制件、副本等,被上诉人一审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的原件,且该工程款核算表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该核算表的原始计价凭证,一审认定该证据,必然导致基本事实不清。3.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过相关证明其有资格承包工程的证据。根据现在工程质量的情况来看(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3张照片、光盘、其他书证)均足以证明本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无法修复,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谢加智,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4.由于本案历时8年多,现任政府对之前政府发生的事具体事实不清,而且前任政府未向现任政府移交过任何相关财务。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请求支付政府债务,要有必要的书面审计报告,但是被上诉人亦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书面凭证。一审依据证人证言和核算表的复印件认定事实,必然导致政府的国有资产无端流失。(三)工程质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修建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三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明确规定土建工程主体应终身保修。然而在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使用不久后就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应该就该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对此,拆迁户不断上访,而且委托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质量继续鉴定,明确法律责任。(四)本案工程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应当由实际购房人承担。根据约定该项工程也受业主的委托,即应当由上诉人和业主共同承担建设工程款。因为建筑公司和施工人也受业主的委托,业主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在工程被上诉人给拆迁户交付了多少房屋?向拆迁户收取了多少购房款?现在还有多少房屋没有交付?上诉人均不清楚,被上诉人也不提供任何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明确事实,所以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明显错误。恳请二审依法裁判。
真武洞公司辩称,(一)一审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答辩人于2011年1月29日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出具了合格的验收报告,该工程即交付使用。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自2011年1月29日之后的29天,即2011年2月27日起向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后,答辩人已经写好了上诉状,后由于筹措不到10万元的上诉费,只好放弃上诉权利。(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砖窑湾街道改造工程的概况。安塞区砖窑湾镇系一个老镇子,街道两边多系平房或者简易房,杂乱无章,存在安全隐患,街道不直且相对较窄,遇到雨雪天气,泥泞不堪,行人举步维艰。本世纪以来,随着安塞经济的发展,城乡建设步伐的加快,砖窑湾街道改造工程被提上议事日程。由于街道两旁既居住着城镇居民,又居住着部分农民。如果让住户自行改造,无法形成统一规划,更无法统一进度,且难免发生各种纠纷,甚至出现安全事故。正是基于这些考虑,当时的镇政府,急群众所急,经研究论证,决定由镇政府作为甲方,统一组织街道改造工程的实施。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分配。所有住户统一接受镇政府的安排,与镇政府签订《安塞县砖窑湾镇303省道过境街道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房认购合同》,有关改造费用由镇政府与住户协商解决。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合同当事人,答辩人并不与住户发生直接关系。至于《砖窑湾镇街道改造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同样是镇政府与住户之间所签。答辩人当时只是应镇政府要求,给部分需要按揭贷款的住户提供过一些协助行为。2016年7月29日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过答辩人的施工,现在的砖窑湾,街道宽敞,两边建筑整齐划一,成为安塞区乡镇建设的典范。2.被答辩人罔顾事实,蔑视法律。被答辩人作为一级人民政府,面对前任完成的这样一件造福人民,恩及子孙的工程,应当感到自豪,对遗留问题应当集思广益,积极寻求解决办法。令答辩人遗憾的是,被答辩人竟然放话“有钱也不付”,这才逼迫答辩人走上诉讼之路。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在法庭上竟然装聋作哑,声称对该工程项目不知情(整齐划一的十几栋楼房矗立在街上),又简单的一句“工程质量有问题”拒付工程款。在上诉状中不尊重基本事实,令人失望。3.关于答辩人的资质及工程未招投标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该工程实际是一项由政府统一组织,住户自筹资金的乡村改造项目。一方面,资金缺口较大,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米850元,是基本的成本价,如果按照招投标程序,按定额计价,那么这项工程就无法启动。另一方面,如果说没有招投标涉嫌违法,那首先是被答辩人的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因为没有履行招投标而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建设方仍然应当支付工程款。至于答辩人的资质问题,答辩人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建筑企业,项目部经理谢加智,也是经过注册的二级建造师,是答辩人公司资深项目部经理,在答辩人的多项建设工程中担任项目部经理,被答辩人清楚。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其一,该工程于2011年初已经由被答辩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这几年中,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其二,由于该工程系住户自筹资金,政府适当补贴,当时的设计标准较低,与答辩人的施工没有关系。其三,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并没有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也没有正式的提供工程质量问题的确切证据,因此,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5.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被答辩人称是答辩人与住户签订过《安塞县砖窑湾镇303省道过境街道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房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一,答辩人没有与住户签订过上述协议,而相反的是,被答辩人才与住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二,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所谓的两份合同和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这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不能提供。6.关于工程款核算表原件问题。其一,一审开庭时,答辩人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是复印件上面有被答辩人几位负责人、经手人签字确认。其二,随后主审法官曾经专程到被答辩人单位,与工程款核算表经管人进行核对,并且又分别与工程款核算表上面签字的人员进行核对。合议庭就工程款核算表进行核实的事实,专门二次开庭、进行质证,被答辩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真武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500800元以及从201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安塞区砖窑湾303省道过境街道改建工程,并且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合同的附件3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规定了土建工程主体应终身保修。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签字均系当事人本人所签,加盖的公司印章也均系当事人公司的印鉴所盖,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砖窑湾镇街道上畔开发谢加智工程款核算清单、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将砖窑湾镇303省道过境街道改建工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8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对砖窑湾镇街道上畔开发谢加智工程款核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故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也没有原件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明中涉及的20万元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行起诉。经查,砖窑湾镇街道上畔开发谢加智工程款核算清单及证明中涉及的相关经办人员均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印章的真实性,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起诉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因该工程导致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谢加智处于破产境地,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谢加智,而谢加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经查,在起诉状中明确说明了谢加智系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照片23张、光盘1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予以证明本案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原告作为施工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应予以支付。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和光盘不能证明工程存有质量问题,而合同附件3中约定保修期为五年,在被告已经使用了几年的情况下,期间其也并未提出工程主体存有质量问题,况且现在也已经过了五年的保修期。经查,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另查明,依据真武洞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分别与经手案涉工程的历届领导及经办人员核实了相关情况。前任镇长陈起军述陈,他从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担任镇长,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委派谢加智为项目经理,具体实施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属于招商引资项目,后来有没有招投标的资料他就不清楚了。前任副镇长李天星述陈,他从2005年1月到2012年8月担任副镇长,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公司的谢加智实际建设施工,该工程当时是否经过招投标我不太清楚,他一直在负责协调工作。在他任职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当时都出具了书面凭证,因为中途政府换届,在交接工作时于2016年7月29日被告叫相关人员到镇政府办公室核对工程账务,经过核对把已付的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予以明确,然后把原来的相关票据予以作废,最后都以核算清单为准,他们的相关人员都在核算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且他在任期间,工程完工后没有任何人就工程质量存有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发生过类似纠纷。相关书面材料中的签字均系我本人所签,内容属实。前任书记刘捷述陈,他从2010年11月到2016年9月担任书记,在此期间,知道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是由原告派项目经理谢加智实际施工建设的,后来由于政府换届,部分工作人员的调动,在2016年7月29日,被告叫所有经手该工程的相关人员就工程款予以结算核实,相关人员都在核算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且相关书面材料中的签字均系他本人所签,内容属实。前任报账员会计申鑫述陈,他从2012年2月至2016年6月担任报账员,在此期间,经他手签字的书面材料2014年10月3日的证明一份、2016年7月29日的核算清单一份,那份证明中的20万元是当时砖窑湾镇政府要修建大棚缺少资金而向谢加智借款20万元;至于核算清单,是李天星等人与李源交接工作时,镇政府当时把经手过该项工程的相关人员叫在一起,经过所有人对账核算后,于2016年7月29日当场书写了该份核算清单,他作为报账员也在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接手案涉工程材料的现任副主任李源述陈,在刘捷、李天星、申鑫调离砖窑湾镇政府,在与他办理离任交接手续时,将本案有关的所有书面材料移交给他,并让他在核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交接的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虽然李天星等人离任在前,但因交接工作的需要,镇政府当时就把经手该工程的所有人都叫在一起和他办理交接,并于2016年7月29日在镇政府当场书写了核算清单,并让相关人员在核算清单上予以签字,并且谢加智当时也在现场,经过与上述人员核算账务后,谢加智也在核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且在他经手后,镇政府再没有给谢加智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被告经安塞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砖窑湾街道实施扩建改造,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砖窑湾街道扩建改造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全面约定,随后原告指派其项目部经理谢加智全面组织施工,于2011年1月19日组织竣工验收,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50元,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0800元,支付欠款200000元,共计125008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以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谢加智,且鉴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客观存在,况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而谢加智仅是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的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核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2300800元,该事实有核算清单予以佐证,双方对核算清单中记载的数额均无异议。综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核算清单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一并偿还欠款200000元的主张,因该笔借款与案涉工程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原告应就该事实另行主张其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且截止2016年7月29日就工程款进行核算本息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故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被告砖窑湾镇政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真武洞公司的下余工程款12300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4元,由被告砖窑湾镇政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砖窑湾镇政府为支持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安塞县砖窑湾镇303省道过境街道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房认购合同》,证明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第二组证据为《砖窑湾镇街道改造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证明本项目拆迁户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负责申请相关项目,给拆迁户补偿1万元左右扶持款作为安置补偿费,没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真武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安置补偿协议为认购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签订此协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是正式协议,安置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一手操纵的,因为上诉人要搞按揭,被上诉人只配合盖了章子。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协议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真武洞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案涉10栋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10栋楼的竣工验收都是上诉人的相关人员组织各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的,当时验收是合格的;第二组证据为谢加智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明谢加智有资质承揽工程;第三组证据为光盘一张,证明案涉改造项目已经建成,10栋楼的现状完好,无质量问题。
上诉人砖窑湾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需要和当事人核实真实性。通过备案表内容,设计单位要有设计合同,上诉人没见过。监理单位应该有签证,也没见过;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真武洞公司,不是谢加智个人,案涉项目与谢加智无直接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只能看到表象,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相吻合。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砖窑湾镇政府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砖窑湾镇政府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真武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诉人砖窑湾镇政府虽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因《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有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印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砖窑湾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追加购房户为共同被告及工程款核算清单的效力问题。首先,砖窑湾镇政府作为建设方、真武洞公司作为施工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砖窑湾镇政府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工程款核算清单,二审中砖窑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称工程款核算清单的原件由砖窑湾镇政府保管,一审法院核实过核算清单,并对核算清单上的签字人除过谢加智外均作过调查,调查笔录经过质证,工程款核算清单应为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协议。第三,砖窑湾镇政府虽在二审提交了《安塞县砖窑湾镇303省道过境街道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房认购合同》、《砖窑湾镇街道改造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但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且真武洞公司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安塞县砖窑湾镇303省道过境街道改造项目补偿安置房认购合同》、《砖窑湾镇街道改造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真实,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达成结算的客观事实,故砖窑湾镇政府称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应追加购房户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故一审以该工程款核算清单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无明确约定,且截止2016年7月29日双方达成结算后,砖窑湾镇政府未再支付过工程款,故一审依法判令砖窑湾镇政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第五,因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砖窑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一审对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六,因双方无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故砖窑湾镇政府在法庭辩论中称本案应进行审计后再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辩论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砖窑湾镇政府上诉主张真武洞公司应承担修复责任及在法庭辩论中主张真武洞公司提交工程资料的问题,属反诉范畴,因其未就该两项主张提起反诉,二审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砖窑湾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78元,由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彦雨
审 判 员 李勇杰
代理审判员 滕欣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