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特620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高子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军,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西安天海酒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汪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彬,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天海酒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庆公司称,一、仲裁委受理本案程序错误。2013年6月20日,其与天海公司就长庆实业大厦维修改造项目(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6.5.4条的约定,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相关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项目完工后,其委托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初步审核,益友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根据认证单显示,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1128269.85元,其与天海公司均在认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最终审定,但天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导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一直不能进行审定,天海公司直接将长庆公司诉至仲裁委违反合同约定,仲裁委受理本案程序违法。二、天海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两次增加仲裁请求,但仲裁委并未对天海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2016年8月30日,天海公司向仲裁委递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长实大厦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变更协议》无效;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据实结算并由长庆公司承担鉴定费。但仲裁委对天海公司增加的该项仲裁请求,仅在裁决书的仲裁庭意见部分进行阐述,并未作出支持或驳回的裁决,属于漏项。2016年11月20日,天海公司向仲裁委提交《关于撤销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意思表示的申请书》,请求撤销益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天海公司的签字盖章,但仲裁委并未对此进行实质审理,也未就该请求进行裁决,属于漏项。三、本案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反复多次进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涉案项目完工后,由益友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初步审计,其与天海公司在审计单上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天海公司单方反悔,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因仲裁委施压,其同意由益友公司复核,仲裁委委托益友公司对双方争议部分予以复核鉴定,但天海公司对复核结论仍不满意。仲裁委又举行专家论证会,但专家论证会的结论无权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其不认可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因益友公司不同意按照专家论证会的意见修改鉴定结论,仲裁委擅自解除对益友公司的委托,并委托其他公司重新鉴定,其对此多次提出异议,但仲裁委并未采纳。其认为,益友公司的复核程序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委委托的,在复核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复核结果应当作为裁决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仲裁委一再因为天海公司不满意而推翻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推翻双方签字的结算报告,推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复核结论,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四、仲裁委违法解除与益友公司的委托关系后,单方委托陕西广合司法会计鉴定所(以下简称:广合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系广合所单方作出,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五、即便本案应当进行鉴定,根据天海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委也应当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仲裁委仅对天海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不符合天海公司的仲裁申请,程序违法。六、仲裁委主任并非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其在仲裁过程中对本案主持调解,积极参与本案,知晓案件信息,违反了《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仲裁不公开原则,程序违法。七、政协常委香港东海集团董事长邓海东在本案仲裁期间向仲裁委发函,干预本案仲裁,程序违法。八、本案仲裁时间长达四年半之久,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导致本案利息高达267万余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九、长实大厦同一项目另一标段的仲裁情况与本案案情相同,但仲裁委的处理方式却完全相反,同类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请求:依法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754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海公司承担。
天海公司称,一、长庆公司已经是第三次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撤裁申请,应予驳回。二、长庆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1、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条的约定提起仲裁,仲裁委受理本案合法合规,长庆公司第一条撤裁理由不成立。2、其在仲裁程序中两次增加仲裁请求,但仲裁委已对其增加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或释明,不存在对增加的仲裁请求未裁的情况,长庆公司第二条撤裁理由不成立。3、由益友公司进行的鉴定工作,因益友公司拖延、违约,使鉴定事宜搁置,并未最终完成。本案唯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广合所出具的,不存在长庆公司所称的反复鉴定问题,长庆公司第三条和第四条撤裁理由不成立。4、仲裁庭将鉴定范围集中在双方争议部分,其对此表示认可,仲裁程序合法,长庆公司第五条撤裁理由不成立。5、仲裁委主任受仲裁庭委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参加的情况下参与调解,符合仲裁规则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平息纠纷化解矛盾有积极意义,长庆公司第六条撤裁理由不成立。6、邓海东是香港居民,港资企业家,被选为陕西省政协委员及常委,邓海东为下属企业案件向仲裁委致函实属正常,邓海东从未与仲裁委人员有过见面接触,在致函中也未提出强制性要求,长庆公司第七条撤裁理由不成立。7、仲裁裁决期限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超期问题,并且是因为长庆公司不断拖延,才造成本案拖延数年,长庆公司第八条撤裁理由不成立。8、长庆公司第九条撤裁理由涉及实体方面的内容,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23日发布的法释(2006)7号《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至五十七条对仲裁案件的适用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长庆公司的撤裁申请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长庆公司的撤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驳回长庆公司的撤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75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工程款4282261.05元(含按比例预留的质保金);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承担迟延给付责任;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利息2673419.03元;三、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四、本案发生的鉴定费254800元,申请人承担152880元,被申请人承担101920元;本案仲裁费6145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和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在履行工程款给付责任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庆公司提出仲裁委受理本案错误的撤裁理由。长庆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条对于争议的解决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天海公司正是基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款发生的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仲裁委受理本案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长庆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长庆公司提出仲裁委对天海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未进行裁决的撤裁理由。针对天海公司增加的确认合同无效、申请鉴定以及撤销结算报告中的签字盖章请求,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对涉案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定,对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司法鉴定这些涉及工程价款认定依据的问题也进行了审查认定,天海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对仲裁委的处理意见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仲裁委对仲裁请求如何处理亦涉及实体问题,故长庆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长庆公司提出本案鉴定程序违法以及仲裁委同案不同裁的撤裁理由。因对于证据如何采纳、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如何裁决工程款均属于仲裁委对案涉纠纷进行实体处理的范畴,长庆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亦不能成立。四、关于长庆公司提出仲裁委主任和政协委员干预仲裁案件审理,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长庆公司对其提出的该项撤裁理由并未提供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情形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五、关于长庆公司提出仲裁超期的问题。在本案仲裁期间,因鉴定、和解等事由,客观上确实存在延期问题,但仲裁委对本案有延期裁决的审批,故对于长庆公司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长庆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日
书 记 员 闫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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