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民特375号
申请人: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天海酒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汪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民,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天海酒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庆公司称:一、诉争工程款尚在内部审核阶段,仲裁委受理本案程序错误。2013年6月20日,长庆公司与天海公司就长庆实业大厦维修改造项目(一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6.5.4条约定,项目最终结算价款以长庆油田造价所审定的结果为准。项目完工后,长庆公司委托陕西益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初步审核,益友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以下简称:认证单)。根据认证单显示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112.836985万元。长庆公司与天海公司均在认证单上签字盖章,但此次审计仅为初步审计。本项目造价经益友公司审核后,天海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双方约定的长庆油田造价所提供相关的审计资料,导致长庆油田造价所一直不能进行最终审计,所以项目最终结算价款尚未确定,对于此次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上报长庆油田造价所审核后,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确定的依据,长庆油田造价所的最终审核势必会对益友公司的初审进行调整,因此本案尚在工程款结算审核阶段,仲裁委不应对本案进行受理。二、仲裁程序违法,先行仲裁的部分并非事实清楚。仲裁委认为即使按照益友公司作出的2112.836985万元的工程造价为基础,长庆公司仍应向天海公司支付300余万元的工程款,故认为此部分事实已经查清,可先予裁决。实际益友公司的审计结论并非事实清楚,益友公司仅仅是初审,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由长庆油田造价所最终审核,还是按照仲裁委的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都有可能改变益友公司的审核结论(包括工程造价的增加或减少),因此本案不能以益友公司的审核结论作为先行裁决的依据,仲裁委就此部分先行裁决程序违法。三、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本案诉争项目完工后,益友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初步审计,双方在审计单上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但因天海公司单方反悔,便要求对本案工程款进行审计鉴定,该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过程中,因仲裁委多方施压,长庆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因,同意益友公司复核,后长庆公司与天海公司共同同意由仲裁委委托益友公司对双方争议部分予以复核。但是,当益友公司做出复核结论后,由于该结论天海公司不满意,仲裁委又决定举行专家论证会。因专家论证会对于专家的遴选未向长庆公司征求意见,对于专家的身份长庆公司不得而知,且专家论证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也并非法定的机构,其无权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长庆公司无法认可该专家论证会及其意见。后仲裁委决定推翻双方共同同意委托的益友公司的复核结论,再次委托其他公司重新鉴定。长庆公司对此多次提出书面异议,但仲裁委并未采纳。2018年6月19日,仲裁委对长庆公司发函,称因益友公司的复核结果未有效弥合分歧意见,故决定撤销益友公司的复核结论,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长庆公司认为益友公司的复核程序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庭委托的,复核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应当尊重复核结果,仲裁委应当依据复核结果作出裁决,仲裁委因为天海公司不满意就推翻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的合同,推翻双方共同同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复核结论,为了帮助天海公司达到目的,完全不顾事实与法律,再三反复进行鉴定又推翻鉴定,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四、长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2条约定:“甲方(长庆公司)可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前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30%。”如前所述,目前项目最终结算价款尚未确定,而长庆公司已前后向天海公司支付了1750万元,达到合同价款82%以上,远远超过了合同价款的30%。综上,既然双方合同约定了以长庆油田造价所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目前无法完成结算的原因是天海公司未报送审计材料,因此本案仍在审计过程中,仲裁委受理此案并作出先行裁决程序违法。
天海公司称: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的情形,长庆公司所提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58条的规定,仲裁委先行裁决的数额是对方认可的,仲裁委先行裁决部分事实清楚。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13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先裁字(2016)第754号裁决:长庆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
长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和第五十八条(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决,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另外,长庆公司无证据证明仲裁委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中的行为,故长庆公司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长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魏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