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6465号
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2185。
法定代表人:王秀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8189。
负责人:曾克剑。
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9980。
法定代表人:曾克剑。
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煜公司)与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基西安公司)、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基西安公司、国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基西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1192.04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为8710.8元),共计139902.84元;2、判令被告国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其公司与被告国基西安公司签订《汇通太古城5#地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更换修正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对汇通太古城5#地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更换维修,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10万元,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9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并结算,结算价款231192.04元。被告国基西安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其支付1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基西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国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汇通太古城5#地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更换修整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3、转账凭证。被告未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以上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0日,原告荣煜公司(乙方)与被告国基西安公司(甲方)签订《汇通太古城5#地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更换修正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汇通太古城5#地块地下车库通风管道更换修正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全包,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工期40天;暂定价款268939元,工程量由工程部、预算部、物业现场收量后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无预付款,待甲方工程部及物业部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乙方10万元;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9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一年(无息退还)。2018年12月1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7日,国基西安公司完成结算审批,确定结算价款231192.04元。2019年1月14日,国基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计算审批表,工程结算金额为231192.04元,合同又约定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9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一年(无息退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31192.0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应当在结算完成后满两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2月16日起扣除预留的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后按照119632.9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请求国基西安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国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但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故国基公司应当对国基西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1192.04元及利息损失(以11963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两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拥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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