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2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荣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鑫、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将莲湖区XX中心装修工程中的空调通风强排烟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总价200万元,原告已支付60万元(室内机40万元、室内通风管20万元)。此项目为政府重点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拖延施工,空调迟迟不能到场,严重滞后施工进度。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书面承诺在2018年11月22日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如不能完成,则处罚30万元。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履行施工义务,原告无奈聘请其他公司施工。经审核,被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57.5万元,原告已多付2.5万元。被告多次拖延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荣煜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被告进场后,原告应支付30%预付款60万元,室内机进场后,应支付30%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进场施工,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直至8月8日才支付首笔15万元,9月25日支付45万元。2018年10月24日,被告提供室内机进场施工,原告未支付30%工程款,被告多次催促,直至11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承诺于11月22日完工,其同意支付60万元工程款,被告无奈写下承诺,但11月2日原告反悔,只同意代付材料款。11月5日,被告与材料商沟通好后,原告又拒绝付款,被告只能停工待料。后原告将工程另行分包,被告被迫退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将工程另行分包,构成违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完成的施工量造价为70万元,故提出反诉: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3.撤销双方《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6.2条款;4.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公司辩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不符合事实,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60万元,已经超出应付金额。被告迟延履行施工义务,多次拖延项目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约定如出现款项不到位的情况,被告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并保证施工。合同第16.2条属于违约责任条款,与付款方式条款并不矛盾。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监理合同、银行转账单、工程总价表、结算计量单、承诺书、通知书、微信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涉案空调通风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多次拖延工期,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施工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违反约定拒付材料款,被告只能停工待料,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业务回单、产品销售合同、情况说明、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单、照片、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又拒绝代付材料款,构成违约,被告已完工造价7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约定如资金不到位,被告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并保证施工,被告已完工造价不足6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并留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公司与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安市莲湖区养老服务中心改造装修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总工期130天。涉案工程由陕西恒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
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BJ-2017-002),原告将莲湖区养老服务中心改造装修项目中的空调、通风、强排烟、卫生间换气、新风系统、送风系统、风机设备及配套电缆配电箱、墙体顶板开洞打孔、补洞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2日,工期必须服从总包进度要求,合同价(固定总价)200万元,被告人员进场后,原告支付分包合同总额30%的工程预付款,室内机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1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被告进度和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或原告要求的工期及质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若被告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原告将停止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承包范围内如有甩项未干项目,原告有权单方面另行分包,并按实际分包价款的1.5倍从被告结算中扣除;被告人员要严格遵守现场管理制度,在原告现场负责人统一领导下组织施工,有关进度安排、材料供应等双方应密切配合,被告有责任与现场其他单位配合工作,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被告不能按工期要求或质量不合格退场,导致剩余工程成本增加的,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照工期要求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合同第16.2条约定:被告承诺如因建设方资金暂不到位,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原告变更支付工程款的安排,并放弃向原告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且在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确保工程顺利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被告自愿自行承担。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出具通知,载明被告于7月份进场施工部分排烟管道后,再未进场施工,因强排烟风管尺寸大,且与消防管道有标高交叉点,被告不施工导致下一工序无法施工,出现窝工现象,要求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进场,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
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18年10月8日,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施工进度已经拖延,要求原告加快施工进度,于11月15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逾期未交工,按合同造价每天1‰进行违约处罚。2018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通知,载明被告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延期,接民政局工作联系函,要求加快施工进度,于11月11日到达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同时在项目部微信群中转发相关通知。同日,原告出具通知,载明涉案项目须于11月15日完工,XX组XX楼面封顶,但被告仍不按总包要求赶工,现场人员无法正常到位,特对被告处罚10000元,由被告承担现场无法正常施工的责任。
2018年10月24日,被告组织运送部分室内机到达项目工地现场。2018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通知,载明涉案项目处于赶工期间,被告于10月24日部分室内机进场后,其他材料均未进场,现要求被告于11月2日将空调室内机配套辅材、排烟通风管道、新风机、排风机、送风机到场,11月3日安排人员施工,如未到场,将每天处罚5000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公司保证在11月22日之前完成XX中心改造工程项目室内全部施工任务,如果不能按期完工,愿意接受项目部对其公司自开工以来因拖延工期的违约处罚金30万元。此后,被告与西安盛世博鑫商贸有限公司洽谈空调材料采购事宜,并与原告协商代付空调材料采购款,双方协商未果。2018年11月5日,原告出具通知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未按合同及承诺施工,多次怠工造成工期延误,严重影响其他班组施工,原告约谈被告现场负责人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退出协议,被告不予签订,并拒收书面通知。此后,原告将工程另行分包,被告随即退场。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多次拖延施工,严重滞后项目施工进度,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又拒绝代付材料款,致使被告停工待料,违约责任在原告。双方存在争议,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承包的西安市莲湖区养老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中的空调、通风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因涉案项目工程款系财政拨付资金,且双方合同约定如因建设方资金暂不到位,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被告同意原告变更支付工程款的安排,并放弃向原告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工,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但未按约定及时组织施工,致使其他装修改造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原告另行聘请他人施工,被告撤场,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关于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监理方陕西恒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汇总单,计算为563133.42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2.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公司施工量造价为70万元,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30万元,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因建设资金暂未到位,首期工程款60万元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到位,此前产生的迟延施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逾期施工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被告迟延履行施工义务,应当承担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41000元。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被告认为合同第16.2条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JBJ-2017-002);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荣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俊杰    
审    判    员      赵海涛   
审    判    员      贺洪武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浦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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