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6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哈尔滨细扬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工程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红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基建处处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黑龙江工程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里010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以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工程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该判支持***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金马公司、***、黑龙江工程学院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20日金马公司与大连细扬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细扬公司)签订了黑龙江工程学院学生公寓(含游泳馆和浴池)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金马公司代表***,大连细扬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顺利,项目施工完成后,***又找到***称有些零散活还要找***干,并承诺给付工程款后,由金马公司、***、黑龙江工程学院一次性付给***。施工中发生费用50多万,最后确定35万,后给付15万元,还有20万元没有给付。***与2013年8月18日以金马集团名义出具一份欠***35万元欠据。2015年12月30日***持欠据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认为,***以金马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合法有效,合同第49、50条规定增加合同外工程,在庭审时出具黑龙江工程学院学生公寓(游泳池)结算单(以下称结算单)能证明工程量和价款。另外学生公寓只有***给结算单所列工程做防水工程。 ***辩称,***利用虚假事实想要获得非法利益,应由法院予以惩戒并驳回上诉请求。 金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金马公司仅与大连细扬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以外的内容与金马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黑龙江工程学院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马公司、***、黑龙江工程学院连带偿还***20万元;2.金马公司、***、黑龙江工程学院连带偿还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存款利息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金马公司、***、黑龙江工程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0日,金马公司与大连细扬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在金马公司代表处签字,***在大连细扬公司代表处签字。合同约定大连细扬公司承包金马公司的黑龙江工程学院学生公寓(含游泳馆和浴池)工程防水。该工程系金马公司自黑龙江工程学院处承包。***、金马公司、***、黑龙江工程学院均认可,金马公司与大连细扬公司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2013年8月18日,***结算单上书写:“黑龙江工程学院防水变更增加部分尚欠***叁拾伍万元人民币。”落款为金马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称在金马公司与大连细扬公司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个人实施了合同外增加的防水工程,其提供的结算单,无双方签字、**。在结算单底部仅有***注明黑龙江工程学院防水变更增加部分欠款情况和签字,无金马公司签章,而该工程系金马公司自黑龙江工程学院处承包,***以金马集团名义签署欠条,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金马公司庭审中均认可,金马公司与大连细扬公司之间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付清,现***称其施工应由金马公司负责的防水增加工程,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及价款,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现场签证、技术联系通知单、图纸会审记录,因现场签证、技术联系通知单为原件,加盖金马公司公章,***、金马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与***一审提供的结算单的部分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为该笔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图纸会审记录因***、金马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举示学生公寓浴池防水工程情况申请,依据该证据的内容,该份证据为修改方案的申请报告,与***持有的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增加施工工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举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部分审计报告),因***、金马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金马公司代表,在与大连细扬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又在结算单尾部签字确认黑龙江工程学院工程防水变更增加部分金马公司尚欠***35万元,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代表金马公司,其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是对***防水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的确认。而且结算单显示的施工项目亦不同于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项目的约定,***持结算单主张该工程款金马公司未给付,金马公司予以否认,但是其未举示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大连细扬公司亦确认防水变更增加工程为***个人施工,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因***主张***已付15万元,故***要求金马公司给付尚欠2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按银行存款利息4倍计算欠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欠款应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与黑龙江工程学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系金马公司代表,故个人不应承当给付责任。因涉案工程合同的双方为金马公司与大连细扬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黑龙江工程学院主张权利,黑龙江工程学院与本案欠款并无直接联系。***亦无证据证明***、黑龙江工程学院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要求***、黑龙江工程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里 0104民初5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上诉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