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4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8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恢复***与金马公司的工作关系;2.赔偿***2011年至2017年的损失11,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与金马公司停薪留职届满后,***要求复岗,但金马公司让等通知,社保账户一直缴费到2011年度。***已经将住所及联系方式告知金马公司,金马公司将除名决定邮寄到***变更之前的住所,是欺诈行为。金马公司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给***,除名不生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才知道被除名,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开始计算。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金马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仅凭人为采信,必然导致判决错误。 金马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与金马公司的工作关系;2.赔偿***2011年至2017年的损失1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6年入职金马公司,担任瓦工,月工资30余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在金马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金马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和10月28日在《生活报》A04版和A09版刊登公告,内容为“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列人员,请于公告见报三十日内到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欠费补缴事宜,望见到公告后互相转告。逾期不到者,视为本人自动离职并放弃社会保险接续,责任自负。具体人员中包括***”,该公告上载明了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2010年12月,金马公司向***预留的家庭住址“哈市道外区***6号”邮寄报到通知,被退回。2011年3月4日,金马公司开会作出《会议纪要》,内容为“为理顺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严肃劳动纪律,会议决定对多年不上班,经企业邮寄信函、登报通知,仍未通知报到的原在册职工,按照企业《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具体名单中包括***”,《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的规定为“员工无故连续三天旷工(或当月累计旷工三天),停止工作;连续旷工十五天,视为自动离职”。2011年3月10日,金马公司作出《关于对***等人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决定》(金马字〔2011〕9号),内容为“为理顺企业和职工劳动关系,清理职工队伍,严肃劳动纪律,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对下列多年不上班,经企业邮寄信函、登报通知,仍未报到的原在册职工,按照企业《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具体名单中包括***”。2011年4月,金马公司在哈尔滨开发区劳动人才管理局办理了与***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在代***补缴了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于2011年4月20日将其社保关系进行封存。审理中,***认可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未在金马公司上班,亦未领取过工资。***的家庭住址变更后未向金马公司进行书面告知,2010年以后其未找到金马公司,亦未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自2010年至2016年,***未关注过其社会保险帐户,因2016年其患病需使用医疗保险卡时发现医疗保险帐户被封存,后***自行办理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金马公司认可未向***送达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金马公司虽通过登报公告和邮寄信函的方式通知***到金马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欠费补缴事宜,但其对***作出自动离职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并未向***送达相关手续。***的合法权益自金马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即2011年3月10日已受侵害,其亦应当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而***并未在法定时效期限内申请仲裁,且其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要求恢复与金马公司的工作关系和要求金马公司赔偿损失11,800元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1993年开始停薪留职,其主张停薪留职后找过单位要求上班并告知变更了住址,但没有书面证据或证人。***于2017年3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1993年至今,***未到金马公司工作,金马公司亦未向***支付工资。在此情形下,双方之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多年。***主张金马公司赔偿其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1,800元,但其没有提交医疗费支出票据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医疗保险于2011年停缴,其陈述2011年至2016年从未关注过自己的医疗保险账户情况,这一陈述也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金马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丹   晖 审 判 员 **建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