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1158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XX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光华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道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7502135X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光华消防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被告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集团)、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华公司、金马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538,63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被告金马集团旗下被告光华公司承包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低碳小区物业用房、泵房、消防水池、小区大门等建筑工程,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力工、**、钢筋工、木工及架子工五项工程,被告***负责给原告***开资,原告***负责给雇佣的手下工人开资。原告***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25日承包五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五笔费用,合计538,630元。第一笔被告欠原告力工、**人工费196,630元,***分别在6月至10月力、**人工资表上签名,承认6月工人工资合计28,470元,7月工人工资合计41,560元,8月工人工资合计37,910元,9月工人工资合计28,470元,10月工人工资合计59,920元。第二笔被告***欠原告木工费分别为40,000元和30,000元,计70,000元。第三笔欠钢筋工工资75,000元。第四笔欠后加的钢筋工、木工工资70,000元。第五笔被告欠做饭人工资10,000元、技术员工资42,000元、保管员工资25,000元、更夫工资10,000元、工长工资40,000元,合计127,000元。原告于2015年已垫付给木工开资70,000元,原告又于2015年7月30日已垫付给钢筋工开资67,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等公司结算、审计后付钱时给原告,至今未予给付。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1.光华公司根本没有承建哈尔滨市呼兰区利开区低碳小区物业用房、泵房、消防水池、小区大门的建筑工程,更不存在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所述事实纯属捏造。2.光华公司与被告金马集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二者之间也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原告所称光华公司为被告金马集团旗下的公司不是客观事实。综上,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纯属虚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马集团辩称,1.金马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费的给付义务。金马集团与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金马集团将太阳能低碳小区物业用房及消防水池、小区大门工程的劳务及辅材承包给被告***。此工程于2015年末竣工并验收合格,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金马集团共给付被告***劳务费及辅材的费用932,680元,金马集团已经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要以有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现审计报告没有完结,故未进行最终结算。2.被告***没有将太阳能低碳小区物业用房及消防水池、小区大门工的力工、**、钢筋工、木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工程中没有担负任何职务,也没有承包任何工种的劳务,诉状所述事实不真实。原告***说其承包了力工、**、钢筋工、木工与事实不符,金马集团作为工程总负责方,对工地用工情况要进行监管,***将钢筋工、木工分包给于**、***、***、***、***,力工、**找的是站大岗临时人员。本案所涉工程中没有泵房,也没有用到架子工,可见原告对工程情况根本不熟知,说明其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过程,其所述事实是编造的。3.原告证据不足,所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承包了太阳能低碳小区物业用房及消防水池、小区大门工程中的力工、**、钢筋工、木工的工程,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几份证据都证明不了其主张的事实。综上,***诉状所述事实纯属虚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马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一,2015年6月***与金马集团签订劳务合同,***承***能低碳小区物业用房、消防水池及小区大门的劳务,在***与金马集团签订劳务合同并施工之前***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是工程开始施工后***通过***认识的原告。第二,诉讼中原告既没有提供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存在事实承包关系的证明。原告为达诉讼目的,窃取***放在***处的工资明细及收据原件,这几份证据上既没有***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的字样,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标注,原告在整个工程施工中是以什么身份其自己无法证实,也就是说原告除了几份与他没有关系材料原件在手中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有何关系。第三、原告手中拿着的力工、**、木工和钢筋工工资表及收据的真实情况是:力工、**、木工和钢筋工工资表明细是***在施工过程中向金马集团请款应金马集团要求制作的,后来因为金马集团认为***请求的费用不实将工资表退还给***,收据是***将木工和钢筋工工人工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后,实际施工人为***出具的,这几份材料本应在***处保管,当时因为***长期在工地没有固定住处,因此***将这几份材料放在案外人***处保管,至于原告是怎样得到的进而又进行诉讼的***无从知晓(注:本案原告***与***系舅舅与外甥关系)。在***与金马集团承包的劳务中,原告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拿着几张与他没有任何关系的工资表及收据向***主张人工费实属荒唐,原告的做法是自欺欺人,也是对法律的藐视。2.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与金马集团签订了劳务合同后,便组织人员施工,力工、**是***在大岗上找的,一天一换人,一天一结算,木工和钢筋工是***雇佣的,做饭工人、保管员是***通过***雇佣的,其工资***也通过***支付给他们。技术员是***雇佣的,工期结束后***支付了所有施工人员的相关费用,***为发包方提供的是劳务,没有更夫和工长,在***承包的劳务中没有泵房和架子工这一项,工地上实际的施工人员全部是由***雇佣的,而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用工证明,其具体雇佣了什么人干什么活,工资是怎样支付的均无证据证明。如果原告起诉要求***给付人工费,那么原告应当提供其垫付人工费的证据,在***没有垫付人工费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来起诉,而是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来起诉,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称由***向原告开工资,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开工资的事实,无论从何种角度,原告均不具有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三、请求法院追究原告及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原告无视法律规定,其提供的几份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来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侵害***合法权益,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意图谋取不当利益,因此请求法院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同时金马集团也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一6月—10月力工、**工资明细、证据二收据四份、证据三工资明细表两份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四证人孔繁娟、***、李新军、***证言、证据六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五***、***、***出庭作证,***未提前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与***均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证据二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2月3日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欲证事实,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出庭作证,***未提前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光华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金马集团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金马集团将太阳能低碳小区-物业用房及消防水池、小区大门工程的劳务委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538,63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7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