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颛顼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上海禾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36488号 原告:上海颛顼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053弄5号501A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路20号6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贸大道99号***2F商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中心7栋22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邯郸晨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516号盛海**大厦3**5层5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颛顼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禾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萃公司)、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赢公司)、邯郸晨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融创公司、金马公司、昶赢公司、晨金公司银行存款1,005,8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萃公司、融创公司、昶赢公司、晨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0日,被告融创公司向被告金马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2XXXX0237202107309895891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票据后经连续背书给昶赢公司、晨金公司、被告禾萃公司、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提示付款,同年8月2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原告应某1其合法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以证明其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不是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若票据无法兑付,被告亦是受害人,应由出票人及承兑人融创公司承担其无法兑付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应某1证明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证明其持有票据是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合理对价,否则无权要求被告兑付,并支付利息。 被告禾萃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公司是背书人,不是票据的签发人和主债务人,原告应某2向票据主债务人融创公司和票据付款人金马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昶赢公司、晨金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禾萃公司与原告签订《原料金采购合同》,约定由禾萃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料金,通过每次签署《原料金结算单》的方式确定具体交易要素,禾萃公司可以选择现金、信用证、银行电汇或支付票据等方式进行结算。原告提供销售结算单、入库单及相应发票。 再查明,2022年8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票据背书人追索付款,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背书连续,合法有效。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款项和费用。原告在系争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有权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以及起诉向涉案票据背书人追索付款,亦在法定期间内,合法有效。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某追索权。原告依法可以选择向五被告行某票据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某追索权,被追索人应支付的款项和费用包括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禾萃公司、融创公司、昶赢公司、晨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禾萃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邯郸晨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颛顼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5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