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济***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7017号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世纪大道北侧***路以东绿地城48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468734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贸大道99号***2F商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MA1BTTLK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7065020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明水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红旗街翰林二期一号楼十一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5MA1C8TYRXB。 负责人:***。 被告:黑龙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南十二街建委16号楼东侧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2MA1C1WHT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纵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大学科技园3号楼504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Q0MEL7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经贸公司)与被告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领拓公司)、黑龙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明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分公司)、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黑龙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南纵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恒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德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领拓公司、***水分公司、**公司、纵恒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德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融创领拓公司、***水分公司、金马公司、**公司、纵恒公司***经贸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2.判令融创领拓公司、***水分公司、金马公司、**公司、纵恒公司***经贸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融创领拓公司、***水分公司、金马公司、**公司、纵恒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庭审过程中,树德经贸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融创领拓公司、***水分公司、金马公司、**公司、纵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融创领拓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0926100023720210527934586952,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载明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流转情况为:融创领拓公司、金马公司、***水分公司、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纵恒公司、山东捷鑫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启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悦远工业品有限公司、山东日光升贸易有限公司、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恩誉公司)、树德经贸公司,即树德经贸公司为该汇票的权利人。上述汇票到期后,树德经贸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树德经贸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汇票款项。**公司系***水分公司的总公司。树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融创领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树德经贸公司应举证证实其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否则融创领拓公司对其无票据兑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融创领拓公司开具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书转让后至树德经贸公司名下,融创领拓公司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无法判定树德经贸公司持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合理对价,树德经贸公司对该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树德经贸公司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不能据此要求融创领拓公司兑付,也无权基于票据关系主张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本案基础事实,驳回树德经贸公司的错误请求。 金马公司辩称,首先,因本案案涉票据经过了多次背书转让,金马公司对该票据的后手交易事实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转让背书,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树德经贸公司应当举证其合法取得该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以证明其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义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仅能主张出票人及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树德经贸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有权要求金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金马公司不是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在融创领拓公司票据无法兑付的情况下,金马公司亦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融创领拓公司,并由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现因融创领拓公司过错导致无法承兑,应由融创领拓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第四,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被告,本案被告存在多个前手未被起诉,其中包含树德经贸公司前手绿洲恩誉公司,为查明事实,证***经贸公司与前手绿洲恩誉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应追加树德经贸公司遗漏起诉的所有前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树德经贸公司对金马公司的起诉。 ***水分公司、**公司、纵恒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树德经贸公司与绿洲恩誉公司于2022年1月5日签订《钢材采购协议》,约定绿洲恩誉公司***经贸公司购买钢材。绿洲恩誉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经贸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2309261000237202105279345869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合同款项。 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融创领拓公司,收款人为金马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承兑人为融创领拓公司。承兑信息栏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27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背书给金马公司、***水分公司、济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纵恒公司、山东捷鑫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启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悦远工业品有限公司、山东日光升贸易有限公司、绿洲恩誉公司、树德经贸公司,树德经贸公司为最终持票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为:提示付款人树德经贸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5月26日,拒付,拒付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再次提示付款日期2022年6月6日,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2022年5月26日,树德经贸公司通过票据系统向***水分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融创领拓公司、金马公司、***水分公司、纵恒公司至今未***经贸公司支付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款项,树德经贸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水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树德经贸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树德经贸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树德经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背书人、出票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水分公司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树德经贸公司主张融创领拓公司、**公司、金马公司、纵恒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融创领拓公司、***水分公司、**公司、纵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济南纵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哈尔滨融创领拓置业有限公司、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济南纵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玥 书 记 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