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

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5436号
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邢娟娟。
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129号裁决书,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月薪1800元,工作地点初步安排在原告公司位于户县的加工厂,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被退回公司;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当时并未将其辞退,在进行2个月的业务培训后将其再次派往原告在山西侯马的工地担任技术员,拟将其工资调整至月薪3000元。但此期间因被告的工作失误给原告工程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且经济损失巨大。故原告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其辞退。现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材料报损57888.25元、运费5100元、停窝工损失10000元等费用)共计72988.25元;2、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8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坚持仲裁请求。故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工资工资27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1200元、2014年1月9日至16日延时加班费400元及伙食补助费3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3000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技术员。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相关社保费用。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支付至2013年12月份。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核算,被告月均工资为2431.11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月24日《员工辞退通知书》,其上注明辞退原因为:由于个人能力问题,公司认为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不能满足公司发展需要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落款时间为同一天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其上注明辞退原因为:由于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因个人能力问题,公司认为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满足公司发展需要……。被告对该通知书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两份通知书上均加盖有原告印章。2015年10月,原告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辞退通知书》印章真实性,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多次联系原告缴费未果遂出具《退案说明》终止鉴定。另,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照片、货运合同、电子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员工辞退通知书》、鉴定申请表、《退案说明》、工资表、碑劳仲案字[2014]129号裁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工资支付至2013年12月份,但原告给被告出具《辞退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2011.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3085.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与法相悖,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2431.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原告提供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照片、货运合同、电子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100%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5.05元。
二、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工资2011.95元。
三、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的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告**要求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伙食补助费、100%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五、驳回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
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