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2847号
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腾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泾圆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泾阳县。
法定代表人詹永平,总经理。
被告***,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兰斯公司)与被告陕西泾圆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泾圆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永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上半年,其承接新郑机场“新郑城际线雨棚”钢结构项目,由二被告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向其供应价值78823元的油漆。其在施工中,委托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该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于2015年7月13日将油漆材料款等费用汇入被告泾圆公司账户。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其各种费用22119元,但被告拒绝退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油漆款合计2211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泾圆公司辩称,其公司供货都是由业务员***具体联系的,其对供货及付款情况均不清楚。
被告***辩称,其是代表泾圆公司给原告供货,并不欠原告款项,2013年起至今原告一直未付清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泾圆公司购买油漆涂料,用于其承建的新郑机场“新郑城际线雨棚”钢结构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泾圆公司供货至2015年7月。后原告开具委托书2张,内容为新郑项目施工期间油漆款为9.9万元及100322.36元,委托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代付泾圆公司油漆款共计199322.36元,后泾圆公司应原告要求向西安铁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共计金额199322.36元,其上显示税率为17%。审理中,原告称西安铁路工程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工程的发包方,代付的款项中除了被告的油漆款,还包含其刷油漆的人工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有何亚辉、王亚军签字的送货单8张,称被告共计供货78823元,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原告计算数字有误,并提交2015年7月10日王亚军签字的送货单一张,金额为4212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与其无关。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计算方法为,19.93万元减去油漆款78823元、山西项目货款2万元、发票金额4%的税款7972元及***已退还的70386元。被告对收款、退款情况认可,对扣减的税率不予认可,称应按发票上的17%计算,原告称双方就税款未进行约定,亦未就其主张的税率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发票、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泾圆公司向原告供应油漆涂料,原告委托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向泾圆公司付款199322.36元,故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泾圆公司之间,***系泾圆公司业务员,其代表泾圆公司向原告供货并退款的行为不能作为其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依据。就应扣款项一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10日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收货人与原告证据中一致,原告称与其无关,但未就其所述提供相关证据,故该单据金额为4212元应计入供货金额中;原告认为应按发票金额的4%扣除税款,被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就税款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就其主张的税率4%提供相关证据,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税率为17%,故原告主张按发票金额4%扣除税款无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税款应为33884.8元;另原告自认应扣除山西项目货款2万元,故被告泾圆公司应退还原告62402.56元(199322.36元-78823元-4212元-33884.8元-2万元)。现被告已退还70386元,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