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192民初5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
负责人腾静。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国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天
书 记 员 曹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