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192民初5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
负责人腾静。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国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赵世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天
书 记 员 曹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