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广场写字楼D326室D316室,实际办公地址西安市高新区光华路新汇大厦B901室。
法定代表人腾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邢娟娟。
上诉人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兰斯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入职普兰斯公司担任技术员。**在职期间,普兰斯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在职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支付至2013年12月份。根据普兰斯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工资表核算,**月均工资为2431.11元。庭审中,**提供了2014年1月24日《员工辞退通知书》,其上注明辞退原因为:由于个人能力问题,公司认为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不能满足公司发展需要的原因……。普兰斯公司对**提供的通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落款时间为同一天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其上注明辞退原因为:由于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因个人能力问题,公司认为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满足公司发展需要……。**对该通知书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两份通知书上均加盖有普兰斯公司印章。2015年10月,普兰斯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普兰斯公司、**提交的《辞退通知书》印章真实性,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多次联系普兰斯公司缴费未果遂出具《退案说明》终止鉴定。另,庭审中普兰斯公司还提交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照片、货运合同、电子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因**的原因给普兰斯公司造成了相关损失,**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员工辞退通知书》、鉴定申请表、《退案说明》、工资表、碑劳仲案字[2014]129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工资支付至2013年12月份,但普兰斯公司给**出具《辞退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故普兰斯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月24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2011.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在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普兰斯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3085.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普兰斯公司未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与法相悖,故普兰斯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经济补偿金2431.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普兰斯公司要求**承担由于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普兰斯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照片、货运合同、电子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因**的原因给普兰斯公司造成了相关损失,**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普兰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普兰斯公司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普兰斯公司支付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要求普兰斯公司按照100%的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85.05元。二、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工资2011.95元。三、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3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要求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伙食补助费、100%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五、驳回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普兰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越起诉范围和数额,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雁塔法院受理该案后,上诉人收到碑林法院执行庭发来的执行通知,查封了上诉人银行账户。雁塔法院在审理该案的同时,碑林法院就同一纠纷进行执行程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诉累。3、一审法院未能保护上诉人依法鉴定的诉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法庭出具了一份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员工辞退通知书》,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其真伪,后鉴定中心告知上诉人收取的1000余元扫描费不能开具正式发票,因此上诉人未能鉴定成。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将案件交给不守法经营的鉴定机构,申请人的鉴定权被随意践踏,最终以“不交费”将责任推给上诉人实属不公。4、**执行职务过程中明显过错,证据充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和名誉损失,一审法院视而不见,适用法律不公。**迟延近60日将改动后的数据发给上诉人委托的加工厂,致加工的钢材数据与工程技术说明不符,只得运回重新加工,误工5天,**的行为既影响工程顺利施工、影响进度,又造成人力物力材料极大浪费,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电子邮件往来截图、残存的不合格钢结构部件照片等证据,**对此予以否认,坚持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因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为由不予支持,明显偏袒**。综上,上诉人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数额更改为1888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请求**赔偿上诉人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2988.25元(材料报销5788.25元、运费5100元、停窝工损失10000元等费用);4、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5、由**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突然接到滕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及电子邮件,为保证侯马一站台于1月15日之前交工,要求上诉人**努力奋战抢工期。上诉人**每晚都是12点多才睡,加班加点。在2014年1月15日工期抢出来了,上诉人**却在2014年1月25日接到辞退通知书。上诉人**多次向普兰斯公司讨要拖欠工资,对方迟迟不给,上诉人被逼才起诉至劳动仲裁。普兰斯公司故意拖延时间,不及时向法院缴费。上诉人被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普兰斯公司又办理了立案手续。这样来回折腾,致使上诉人**的讨薪之路增加了许多成本。关于加班费问题。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上诉人**延时加班76小时,其中周内加班48小时,合计6天,周末加班28小时,合计3.5天,另外元旦加班12小时。加班合计2795.38元。关于讨薪期间的误工费。上诉人**来回开一次庭以及申请强制执行所需时间合计16天。上诉人**在外地打工,每月工资4500元。误工费合计3272.72元。关于讨薪期间的车费合计1249元,工商局打印公司注册号花费50元。普兰斯公司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上诉人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2、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期间加班费、延时加班费;3、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4、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016年法院开庭而产生的误工费、车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放弃要求普兰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开庭产生的误工费、车费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普兰斯公司主张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更正为1888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在职期间的加班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普兰斯公司主张**存在失职行为而影响工程施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普兰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诉请**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2988.2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普兰斯公司因**个人能力问题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等原因,而将其予以辞退,并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因普兰斯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普兰斯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辞退的合法性,**主张普兰斯公司无故辞退,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上诉人**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民
代理审判员 韩 娟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