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赵家堡村天台三路副19号。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广场写字楼D326室D316室。 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钢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155号裁决书。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红、苏莲莲,被申请人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峰、王变丽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终止执行仲裁条款的协议,西安仲裁委对涉案争议无权仲裁。之前确实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仲裁解决,后面又重新签了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终止,前面签的协议作废;2.西安仲裁委未对足以影响本案裁决结果的关键证据组织质证,违反西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52条,仲裁程序违法;3.西安仲裁委在裁决本案时存在一案两裁、违规违纪的情形,裁决程序违法。据我们了解,被申请人在约见申请书中写有“仲裁员自行认定工程造价不到70万元”这句话,所以我们推测在这份裁决书前,仲裁庭已经作出了一份裁决,后又收回,重新作出了该份155号裁决;4.西安仲裁委据以裁判的关键证据属于伪造,在检测报告中,被申请人刻意隐瞒了涉案物品信息,涉案物品是镀锌板,而被申请人让检测机构按照彩钢板的标准去检测的,我们在申请同一家质检中心检测时,检测机构出具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测结论;5.西仲裁字(2016)第15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被申请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没有说质量合不合格;6.本案争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但仲裁庭按照买卖纠纷审理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完即使有问题,问题到底是材料本身问题还是其他问题,是需要进行审查判断的,不能单一进行判断。综上,西安仲裁委无权裁决本案,且仲裁庭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虚假证据,影响裁决结果的关键事实未予查明,请求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6)第155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称,一、从程序上,被答辩人应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逾期申请的应驳回,至于申请人是否是十五日内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我们不清楚;二、从实体上,被答辩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的事由均不成立,根据民诉法第237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限于6种情形,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事由第5、6点不属于审查范围。关于1-4点事由,我们通过查阅仲裁案卷,申请人提交了情况反映,但没有提交过检测报告,庭审笔录中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过这份报告;关于一案两裁时间是在仲裁庭开庭程序完结后,等待裁决的过程中,秘书叫我们去调解,“仲裁员自行认定工程造价不到70万元”是秘书在调解过程中所说的;检测报告当庭也进行了质证,申请人所说我们委托的检测报告中用的是彩钢板标准是属实的,申请人供的是镀锌板,但是我们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执行标准是以彩钢板的标准为准的。我们双方针对生锈问题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很清楚处理方案一共有两个方案,为全面更换或喷漆处理。我们选择的是喷漆处理,也约定了处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申请请求,举证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证明目的:2014年9月11日双方达成了终止仲裁的协议书。1.《彩钢加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前已无法律效力;2.西安仲裁委在双方并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受理并裁决涉案纠纷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二:紧急情况反映;约见仲裁庭申请书。证明目的:2017年12月4日我方向仲裁委提交了紧急情况反映。约见仲裁庭申请书是我方于2017年12月15日提交的。1.仲裁委收到申请人反映后,组织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共同约见了申请人,约见后仲裁庭说我们如果有异议,可以之后提交相关的检测报告,当时仲裁庭没有做笔录,是口头告知的;2.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均表示本案确实需要进一步查证相关事实,并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以补充进行法庭调查;3.仲裁庭未恢复法庭调查径直裁决,程序违法。证据三:被申请人“约见申请书”证明目的:1.在本案仲裁裁决出具前,西安仲裁委已经作出了一份仲裁裁决且通知了被申请人;2.西安仲裁委在裁决本案时存在一案两裁、违规违纪的情形,裁决程序违法。证据四:陕建筑检(2014)部钢自第507号监测报告;陕建检委字(2018)第0302-026号监测报告证明目的:在裁决书第18页第3自然段,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称报告低于国家标准,但是报告中只有检测数据,并没有下结论说低于国家标准。本案是镀锌板,适用标准有问题。双方签订的彩钢加工合同,约定过标的物的标准。1.被申请人在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存在出具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交易情况的情形,507号检测报告存在伪造嫌疑;2.仲裁委收到026号质量合格的报告后未组织开庭或针对该证据组织质证,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要求;3.仲裁委明知涉案板材合格的情形下,依照伪造的检测报告作出裁决属于枉法裁判。我们约定是的91标准,但是实际履行的标准是宝钢的企业标准,是非标产品。宝钢的企业标准是企标HD401-2014,对于这个标准的变化,我们没有约定变更,但是在交货时经过了被申请人收货人员的验收,也提交了产品的合格证。而且我们委托的是同一家检测机构,对涉案板材进行检测,我们提供了全面的相关资料,检测结果是合格,说符合设计要求。 被申请人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印章不是我们的印章,单位有叫徐胜利的人,他是我们公司的工程师,他不是该项目的经理,我们也询问过徐胜利,徐胜利本人也否认他签过字,章子他也不知道。即使属实,该证据从时间点上看,不属于新证据,在仲裁过程中,如果他们认为仲裁条款被终止,他们应当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异议。证据二:我们在查阅仲裁卷时,这两份证据在案卷里都有。1.对方提出紧急情况反映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4日,该情况反映是在仲裁庭最后一次开庭后4个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是2017年8月9日。这只能算是当事人单方的意见;2.约见仲裁庭申请的过程我们不清楚。镀锌板生锈的问题,在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对此问题并无争议,对于生锈问题需要处理也是没有争议的。开庭时我们提交了一份证据,镀锌板是宝钢生产的,经我们咨询宝钢公司过后,得知申请人提供的镀锌板是非标产品,是不能见水的。证据三:首先该申请书确实存在,客观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他们猜测的事实并不存在。证据四:对我们提交的507号报告真实性认可,报告上写的数值本身就是结论,采的那么多点,每个点都低于国家标准。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报告,他们所说企业标准我们不认可,因为没有约定。申请人的检测报告是在庭审结束后5个月后作出的。申请人的逻辑是错误的,双方对于发生生锈这个事已经确认,并且约定了如何处理及费用。 被申请人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为:证据一: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彩钢加工合同》2016年3月24日开庭笔录。证明目的:1.合同中第5条约定仲裁委仲裁;2.2016年3月24日是第一次开庭,在笔录第2页仲裁员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受理裁决该案件有无异议,均回答无异议,在笔录第8页中,首席仲裁员询问生锈是否是事实,对方的回答是承认的;3.笔录可以证实对方说在实际履行中将标准变更为企业标准,该说法在仲裁笔录中没有这么抗辩过。证据二:2017年5月18日开庭笔录;2017年8月9日开庭笔录;航霄钢结构鉴定申请。证明目的:1.2017年5月18日开庭笔录第1页,询问双方是否有补充证据,均回答没有,同页倒数第三行,对方再次承认生锈属实;2.2017年8月9日开庭笔录第2页,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有无证据提交,回答没有;3.对方提交该份鉴定申请,也是反向认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申请人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该协议中约定仲裁也无异议。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笔录中确有询问,在仲裁委受理案件应当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因为当事人参与了仲裁,就当然认为仲裁无异议。关于生锈的事实,我们承认生锈,但并不承认生锈是因为我们的原因造成的,可能是因为其他的原因。证据二: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生锈的原因在于我们;对于鉴定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我们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从这份申请上推定出我们认可生锈的原因在于我方。 经审查查明: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彩钢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155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屋面板返工维修费939100元及检测费11000元,共计9501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7月10日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向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1534号执行通知书。2018年8月6日,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2013年10月31日,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彩钢加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黄韩侯(山西段)风雨棚热镀锌屋面板生锈问题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条款终止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申请人是否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不予执行。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签订了终止执行仲裁条款的协议。三、仲裁庭是否未对足以影响本案裁决结果的关键证据组织质证。四、仲裁庭是否存在一案两裁的情形。五、是否存在据以裁判的关键证据镀锌板信息属于伪造的情形;六、西仲裁字(2016)第15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明显不足;七、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对涉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焦点一,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向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1534号执行通知书。2018年8月6日,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155号裁决书的申请,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15天的期间,依法享有申请不予执行的诉权。 关于焦点二,2013年10月31日,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彩钢加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黄韩侯(山西段)风雨棚热镀锌屋面板生锈问题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条款终止使用。双方虽曾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后又重新约定不再选择仲裁。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2013年10月31日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时,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依2014年9月11日的约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抗辩并寻求法定的救济途径。其既未向仲裁机构提出抗辩,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且该不再选择仲裁的协议非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单方持有,在仲裁开庭中,其也表示愿意接受西安仲裁委的仲裁管辖。故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争议双方未约定选择仲裁为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经查阅仲裁案卷,仲裁笔录显示,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仲裁开庭时向仲裁庭举证其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故不存在仲裁庭未对足以影响本案裁决结果的关键证据组织质证的情形。 关于焦点四,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仲裁庭一案两裁的证据是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2018年4月2日约见仲裁员申请书,其中提及“近期我方得知仲裁庭竟然抛开上述鉴定结论,仲裁员自行认定了工程造价不到70万元”,据此判断该案可能一案两裁。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仲裁庭作出一案两裁的直接证据,本案听证中,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亦对申请书中的表述做出了合理说明。故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称仲裁庭曾作出一案两裁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案合同双方均持有签订的《彩钢加工合同》,亦均知晓合同约定的供货标准。虽然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是其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但该报告依据的标并非为其一方掌握,故不存在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隐瞒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情形。 关于焦点六和焦点七,因不属于不予执行司法监督审查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执行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西仲裁字(2016)第155号裁决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