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88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亚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
被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滋水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拴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诉被告党**、被告陕西普兰斯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滋水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自愿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减半负担815.5元。
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