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指令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分包了三被告承包的洛川“迎宾新天地小区”建筑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又称其在给被告缴纳保证金之后准备投入施工时,发现工程项目已经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标的物虽为不动产,但是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系合同之债,具有债权债务性质,其请求的形式上虽与工程不动产有牵连关系,但其诉求的本质属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又因建设施工合同系以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约定内容的合同,但本案原告诉求的返还保证金系因劳务分包引起,非因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适用专属管辖,由此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冕宁县回坪乡庙高山村,被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延安市宝塔区,被告**、***的住所地为延安市志丹县。据此,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洛川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给原告进行专属管辖释明后,原告坚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且坚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
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请求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返还的,是因承包洛川“迎宾新天地小区”工程产生的保证金及利息,与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紧密关联。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迎宾新天地小区”工程地处洛川县,故洛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