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

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再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卫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天,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志,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华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陕民申15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仅仅进行了庭前询问,根本未开庭、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提起上诉,接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电话通知,但2020年6月12日上午并未开庭,仅仅是由审判员连玲组织庭前询问,书记员孟丽君记录,并未组织双方举证质证,随后主审法官连玲就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再审申请人表示:一审判决有严重错误,上诉方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方有伪造证据情况等,二审法院应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同意调解。主审法官就结束了庭前询问,2020年6月26日再审申请人就收到了(2020)陕05民终字72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该组织举证质证,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妨害民事审判的,应该查明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人员还应该给予拘留甚至判刑。但是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严重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作出,极大的损害了法律尊严,依法应予纠正。二、二审因未组织举证质证,本案事实不清,二审判决错误。(一)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字720号案件审理前及审理中,因执行华州区(2018)陕0503民初7号判决,截止2020年6月24日,通过华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及申请人直接支付被申请人实际施工人王化强工程款已经累计支付了8037382元。二审法院不能以2019年1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简单维持一审判决与事实严重背离。(二)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伪造窝工损失、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以及材料损失费、水电设备损失费、钢筋材料损失费、工程仪器办工用品损失费合计2927626.97元,完全与事实相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王化强将材料费含临设、办公用品等全部折价给渭南市华洲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总计50万元,而一、二审法院竟让判决申请人支付所谓的各项损失合计2927626.97元,仅此一项就让被申请人获得240多万的超额利润,严重不公。另外,实际施工人王化强系挂靠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管理费、利润等诉请,实际上等于宣告通过违法行为可以获得“合法”利益,即法院对于违法行为予以法律支持。(三)由于二审未组织开庭,仅仅进行了庭前询问,更未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剥夺了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程序违法,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应予纠正。
海鑫公司答辩称,一、原二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认为原二审仅仅进行了庭前询问,未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实属错误。二审法院开庭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二、**公司并没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在二审法院开庭过程中,承办法官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新证据,**公司当庭陈述没有。承办法官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庭告知**公司如果有新证据尽快向法庭提交,但是**公司始终未向法庭提交所谓的新证据,因此原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三、**公司认为海鑫公司伪造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认为海鑫公司将材料费含临设、办公用品等全部折价50万元给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完全是错误的。首先海鑫公司是与**公司进行场地交接的,不可能与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达成50万折价出售的协议。其次海鑫公司与**公司交接的时候,双方制作了材料清单,而且**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材料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价格双方商议”。且在一审开庭的过程中,**公司正是因为不认可海鑫公司计算的价格,因此海鑫公司才申请鉴定的,场地剩余材料费的价格完全是按照九鼎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的,而且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公司也没有对此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海鑫公司材料损失费、水电工设备损失费、钢筋材料损失费、工程仪器、办公用品损失费用1761217.97元完全正确。四、**公司与海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海鑫公司对此并无任何异议,**公司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支持海鑫公司管理费、利润等诉请完全错误的,法院的判决并无此项内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海鑫公司相关合理损失也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认为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完全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剩余的20%工程款2223937.2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中所包含的养老保险费39886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8730656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立案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20997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的误工费97125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6.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违约金1755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0月期间管理人员工资956000元、停工缓建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1244808元、管理费1166409元,三项合计3367217元,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材料损失费、水电工设备损失费、钢筋材料损失费、工程仪器、办公用品损失费1761217.97元,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9.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已完工的十四层西单元钢筋模板和东单元主筋钢筋工程款42700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0.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变更增项工程款148000元,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1.判令被告承担第一次诉讼中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担保的保险费20000元、本案鉴定费78716元、诉讼费1106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就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棚户区改造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前期已施工完成了筏板基础部分工程量,原告按照合同从筏板基础以上施工开始至停工,原告已完成负一层至第十三层(东半部分为十二层)主体,第十四层西半部分仅绑扎了柱子部分的钢筋,未浇筑。原告停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144元。原告因无力垫资进行施工,导致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集体上访,2017年11月3日项目工程被迫停工。2018年1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下欠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渭南瑞华建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原告已完工程量造价为11807193.5元,其中养老保险费398863.1元,利润288644.08元。该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陕05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8528605元,赔偿原告利润损失202051元,两项合计8730656元;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11119686.32元的优先受偿;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施工场地,移交给被告。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告对该判决已经申请执行。2018年12月原告再次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项目停工后给原告造成的窝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材料损失费、水电工设备损失费、钢筋材料损失费、工程仪器、办公用品损失费、相关变更增项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经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8730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1777615.43元;对因未办理相关手续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建议性结论为1116500元;对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10月止停延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失建议性结论为管理人员工资63900元、窝工损失1147176元,合计1715176元;对材料损失、水电设备损失、钢筋材料损失、工程仪器及其他用品清单和办公用品清单损失费建议性结论为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数量、费用1761217.97元计入;对工程十四层西单元钢筋模板及东单元柱筋钢筋完工量建议性结论为依据图纸确定为26.335吨,核算其造价是323734.41元;对涉案工程项目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变更增项工程款建议性结论为根据工作联系单、及变更文件实际核算数额是107282.71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78716元。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对原、被告因给付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后,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与原、被告三方达成华州区水务局烂尾楼启动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判决所有款项资金预期没支付之前按社会利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该院作出(2018)陕05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终止履行。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原、被告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再起纠纷,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该院已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20%工程款2223937.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工程质量合格后应扣除3%质量保证金一节,因被告未有原告完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且原告已经向被告腾退场地,因此被告应当全额返还保证金,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纳。2017年11月3日原告履行无效的合同时停工,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在法院确定腾退场地期限前未能施工造成的管理人员费用、窝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材料水电工工程仪器设备等财产损失,原、被告在被告腾退场地时已经交接确认,被告对确认的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对被告辩解该项损失系原告扩大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给付款按照社会贷款利率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及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三方达成华州区水务局烂尾楼启动协议书,其中约定判决所有款项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该约定是双方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对于被告应支付款项的利息自协议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被告辩解的鉴定机构违反程序、侵犯其权利的意见,因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有关规定,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因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养老保险金398863.1元的请求,因养老保险金是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向社会养老统筹部门缴纳的规费,被告虽于2019年4月才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因该规费涉及农民工权益,原告要求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所建14层西单元钢筋模板及东单元柱筋钢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427000元因(2018)陕0503民初字第7号案件在鉴定时已由鉴定部门鉴定,此次要求属重复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误工工资971250元及变更增项工程款148000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在之前已确认签字,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违约金1755000元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再适用合同违约约定,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第一次诉讼中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担保的保险费20000元一节,因该费用在该院审理的(2018)陕0503民初7号案件中裁处,本案不予涉及,因此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下余20%工程款2223937.2元、保证金1000000元,合计3223937.2元,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80%工程款8730656元应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窝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计1166409元,材料损失费、水电工设备损失费、钢筋材料损失费、工程仪器、办公用品损失费计1761217.97元,合计2927626.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农民工误工工资971250元及变更增项工程款148000元,合计1119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统筹费用398863.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42元,由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642元。鉴定费78716元,由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716元。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付被诉人所有工程款的利息;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付被诉人窝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材料损失费、水电工设备损失费、钢筋材料损失费、工程仪器、办公司用品总计2927626.9元及利息;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变更增项工程款总计1119250元及利息;4.依法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统筹费用398863.1元及利息;5.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的事实认定如下:1、**公司支付海鑫公司所有工程款利的事实认定。**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利息应该据实结算;海鑫公司辩称,应该按照双方合同及相关协书之约定支付利息,其证据同一审;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双方因给付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后,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0日达成《华州区水务局烂尾楼启动协议书》,其中约定判决有款项资金逾期未支付之前按社会利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2、**公司支付海鑫司窝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等相关损失费用共计292726.9元及利息的事实认定。**公司上诉认为,华州区人民院作出的(2018)陕05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把双方所有问题一次性都处理完毕,因为工程没有交工,只留了20%的工程款未处理。另,其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海鑫公司一直退所有东西,这部分损失系被上诉人人为扩大的,所以其不应承损失赔偿责任。海鑫公司没有任何材料损失,海鑫公司不退,通过法院执行才退场,这些材料都交给了下一个公司。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同一审;海鑫公司辩称,(2018)陕0503民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的是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80%工程款,未及损失及利息问题;其垫资施工到十三、四层,**公司仅付30多万。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同一审;二审提供的新证:1、2018年8月11日《关于要求方立即对华州区水务局程进行盘点定价并办理交接的告知函》、2、2018年9月19日西**置业有限公司及邮寄回单。一审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是因为损失已经评估过,双方无异议,**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损失扩大是其的责任,故提供该证据证明:损失责任与其无关。**公司质证意见:未收到邮寄快件。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就此节事实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经查,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503民初7号民事判书仅判处的是案涉工程80%的工程款及海鑫公司的利润损失未涉及案涉工程欠款的相关利息。3、**公司支付海鑫公司依民工误工工资及变更、增项工程款119250元及利息的事实认定;**公司上诉主张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03民初1687号判决第八页核算增项的数额是107282.71元判决主文变更增项工程款148000元系错误。海鑫公司辩称,农民工工资及增项损失是评估公司评估的,以鉴定报告为准。经查,该鉴定报告就变更增项工程款数额建议性结论为17282.71元,对此数额予以认定。4、**公司支付海鑫公司社会养老统筹费用398863.1元及利息的事实认定。华州区法院作出的(2018)陕0503民初07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认定,海公司未交纳该笔费用。海鑫公司辩称,我方的农民工都是临时性的,工作时间短流动性大,实际给付工资已经给付过了,包含在建筑成本中,工人工资含统筹款。统筹款是农民的统筹款,我方替开发商给农民工了,所以应该付给我方。双方就此争议均坚持一审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查,华州区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503民初07号民判决书中明确陈述,对于案涉398863.1元的养老保险费,因海鑫公司未缴纳而应在其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行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瑞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海鑫公司所有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查明事实,案涉双方因给付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后,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0日达成《华州区水务局烂尾楼启动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判所有款项资金逾期未支付之前按社会利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到所有资金完全付清为止。该约定对上诉人**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故其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所有欠款之利息的理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海鑫公司窝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材料损失费、水电工设备损失、钢筋材料损失费、工程仪器、办公用品等总计2927626.97元利息的问题,据查明事实,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503民7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案涉工程欠款的相关利息,且案双方右施工场地交接时,上诉人**公司就被上诉人海鑫公司上述关损失承诺,其就此节事实上诉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公司误工工资及变更增项工程款总计111920元及息的问题。据查明事实,变更增项工程款经司法鉴定的建议性论为1078532,71元,被上诉人海鑫公司对此数额尊重鉴定意见,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数额认定正确,但判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4、上诉人**公司应否支付被上际人海鑫公司养老保险费用398863.1元及利息的问题。据查明事,该项请求已经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018)陕05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作出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处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就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根据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案涉变更增项程款项以及养老保险费的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遂判: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民1687号判决(一)(二)(三)(六)项;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0508民初1687号判决第(五)项;三、变更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0503民初1687号判决第(四)项为,由陕西**置业有限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971250元及变更增项工程款107282.71元,合计107852.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5元,共计176027元由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027,由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年7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按照三方协议,王化强把海鑫公司遗留在现场的材料,全部折价卖给了城乡建设公司,也就是176万所有的材料全部卖给了城乡建设公司。欲证明对方所说的清单是清点清单,而不是移交清单。第二组证据:申请人已付被申请人工程款明细表及收条三份。欲证明其从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2月28日,包括法院执行局扣款,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案款803万余元;在二审判决之前,已经按照工程款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二审判决中应该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计算应付利息。第三组证据:2018年10月20日吴亚顺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支付了塔吊租赁费。海鑫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海鑫公司和城乡建设公司没有任何移交,有移交清单和现场笔录证明其与**公司有移交。,其没有收到华州区城乡建设公司的任何钱,关于现场遗留材料,其也没有卖给城乡建设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收条上的字“替张春祥还法院执行款”是后加的,且时间是2018年改成2019年,王立东和陕西**公司没有关系,华州区人民法院判决2018年7月9日,当时还没有判,就没有执行款。董国和的收条也是假的,协议我没有看到,对方应该提供相关凭证来证明,第三份收条,这是借王化强的私人的钱,与海鑫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们移交清单没有关系,我们不予承认。
海鑫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执行款项表一份。证明到现在为止,**公司给我们还的工程款是549万元,不是803万元。第二组证据,2018年10月17日华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第三组,华州区水务局棚改项目工程延安海鑫公司材料清单。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遗留材料我们不是移交给城乡建设公司,实际上移交给**公司。**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数字比我们统计的数字多,多了50多万。第二组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材料清单,我们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三方的清点清单,有王立东的签字,是清点过程,不是交接过程,清单上面写的很清楚“数量属实,价格面议”,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对**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海鑫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所载明内容相矛盾,且缺乏城乡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海鑫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因**公司认可海鑫公司收到的执行款数额,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据效力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本院经再审查明,一、二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司共支付执行款5890000元,具体明细为:2018年8月1日100万元;2018年10月14日100万元;2019年1月18日70万元;2019年7月12日50万元;2019年8月5日70万元;2019年8月30日5万元;2019年9月29日35万元;2019年11月5日15万元;2019年12月24日10万元;2020年1月21日40万元;2020年1月22日20万元;2020年5月12日20万元;2020年6月24日14万元;2020年8月14日10万元;2021年2月8日20万元;2021年3月25日1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二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二审判决**公司向海鑫公司支付80%工程款8730656元利息是否正确;3.一、二审对材料损失费、水电设备损失费、钢筋材料损失费、工程仪器办工用品损失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经查,二审2020年6月12日谈话笔录中载明,案件主办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书面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二审中,仅海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在谈话中亦对海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组织了质证,不存在因未公开开庭审理致使事实不能查清的问题,二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2,经查,华州区人民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2018)陕05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应于三十五日内向海鑫公司支付100万元,三十内再支付100万元,三个月内支付6730656元,共计8730656元,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从海鑫公司提交的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10日达成《华州区水务局烂尾楼启动协议书》来看,**公司直至协议签订之日仅支付执行款200万元,其余部分仍未履行,故**公司应当支付欠付款项逾期利息。海鑫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其公司收到执行款项数额及时间的明细,表明在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公司共支付执行款十三笔共计5490000元,**公司再审时亦认可该执行款项数额和时间。故**公司支付欠付款项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及利息起始点,应当按照执行款支付时间分段分别以判决应付金额扣减已执行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一、二审判决**公司向海鑫公司支付工程款8730656元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以873065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应向海鑫公司支付80%工程款8730656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以673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以603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以5530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483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47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443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以42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41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2020年1月22日,以37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35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以33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以324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14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以294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4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关于焦点3,一审中,海鑫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停工后产生的窝工费、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材料损失费、水电工设备损失费、钢筋材料损失费、工程仪器、办公用品损失费、相关变更增项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材料、水电设备、钢筋材料、工程仪器及其他用品和办公用品损失费鉴定依据是双方负责人在腾交场地时签字确认的清单中载明的数量及费用。该鉴定意见出具后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各项损失的依据。**公司主张海鑫公司将材料费含临设、办公用品等全部折价50万元给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未出庭作证,**公司亦未提交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实际支付50万元给海鑫公司的其它证据,仅凭渭南市华州区城乡建设开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部分主张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7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0508民初1687号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维持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民1687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四、变更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0503民初1687号判决第二项为,由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80%工程款8730656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以673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以603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以5530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483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以47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以443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以42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41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2020年1月22日,以37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以35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以338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以324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14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以294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40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五、变更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0503民初1687号判决第四项为,由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971250元及变更增项工程款107282.71元,合计1078532.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陕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85元,共计176027元由原告延安海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1027,由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 剑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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