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岚皋县龙板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25民初294号
原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河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系公司职员。
被告:岚皋县龙板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麻柳坝。
法定代表人:封彩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梅,陕西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岚皋县龙板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压力管床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尾款1328477元及自2017年9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76060.61元(计算至2019年5月4日);3、给付违约金227847.7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压力管床工程被变卖或被拍卖后的价款享有1328477元的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岚皋县龙板营水电站压力管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公司员工***为项目经理,具体实施该项工程。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847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应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被告已经停工多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同时,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诉请确认原告对被告压力管床工程被变卖或被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1、被告接手该项目时项目已经停工,对于这个项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该工程未全部完工也未进行结算,没有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依据。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该项目未竣工,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结算时间是2017年,起诉的时间2019年,期限已过。4、诉讼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营业执照以外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2017年5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取了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龙板营施工合同一份(共计10张),结算和签认单12张。被告质证认为**收取的是复印件,但被告未就**收取复印件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且一般而言,无需以出具收据的形式收取合同书、结算和签认单的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应认定**收取的是证据原件,而非复印件。2017年8月3日,原告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在龙板营电站办公室就龙板营电站压力管床合同召开了会议,会议记录记载“经双方协商,对龙板营电站压力管床施工合同施工单价无异议,双方同意按照原施工合同单价执行,具体工程量待进一步核实。(备注: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待核实,双方尽快安排第二次会商)”。此节事实已经被参与本次会议的案外人***予以证实。2017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形成了龙板营水电站压力管床工程2015年7月份前完成工程量现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确认价款单。原告提供的龙板营水电站压力管床工程(高、低水头,厂房后1#镇墩以下)价款结算单、工程量现场签认单有***签字确认,经本院核实,***系被告当时聘请的工程技术人员,***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的时间顺序明晰,先是原被告双方同意核实工程量,并尽快安排第二次会商,再是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形成了“双方多次协商确认价款”单。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环环相扣,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核实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岚皋县龙板营水电站压力管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LBY-TJ/Ⅱ,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价承包方式承包被告岚皋县龙板营水电站压力管床土石方开挖、浆砌石、砼等土建工程。合同对工程量签认及结算的约定为:“1、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标准计算,作为结算依据。2、根据监理工程师签发审核后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前上报工程量,次月的5-10日前将工程款的90%拨付到原告公司账户),工程完工后除预留3%工程质保金外在1个月内付清。工程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缺陷责任期定为一年,由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3、被告在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计量签字后15天内不予支付,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原告可在发出通知5天后停止施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工程费用。经原告同意并签订协议,被告可延期支付工程价款。协议须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从被告计量签字后第1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被告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工期,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1.1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或未支付到原告提供的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该工程因故停工。2017年8月23日,双方对2015年7月前完成工程进行了协商确认,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1328477元。原告参与结算人员有***、***,被告参与结算人员有***、***。该四人在确认价款单上签字。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岚皋县龙板营水电站压力管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延期给付工程款,且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工至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23日,双方就原告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包括100000元质保金在内共计1328477元,原告诉请该部分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2017年8月23日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已付部分1050000元,欠付部分1228477元,不包括质保金100000元)的10%给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该违约金的约定未达到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标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7年9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其依据为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是对双方签订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协议的约定,并非延期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直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工程未竣工,未交付,无法依据合同判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从原告诉请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就质保金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质保金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但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二者同时主张并不冲突。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承建的工程,虽未竣工,但对前期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被告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非因原告的原因致合同解除,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1328477元范围内。被告提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竣工,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尾款支付时间,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岚皋县龙板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岚皋县龙板营水电站压力管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岚皋县龙板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28477元,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岚皋县龙板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00000元。
四、被告岚皋县龙板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7847.7元。
五、原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岚皋县龙板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压力管床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1328477元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六、驳回原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2元,减半收取10646元,由原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3元,由被告岚皋县龙板营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欢
书记员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