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5801号
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一号泛渼大厦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卜涛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红,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2号兴隆小区综合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宁,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安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刘爱红,华亿安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1734165);2、华亿安顺公司返还购房款2 613 08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华亿安顺公司返还契税74 659.57元、公共维修基金11
718元、印花税1307元、工本费550元、代办费1200元;4、华亿安顺公司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 613 0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我公司与华亿安顺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以下简称xx号房屋),总价款2
613 085元;合同载明房屋未抵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房款1 567 851及契税等费用。华亿安顺公司同日将房屋交付给我公司。2019年1月22日办理网签,我公司才得知房屋已被抵押给他人。因我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故与华亿安顺公司协商,华亿安顺公司承诺2019年1月27日前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写入网签合同。后华亿安顺公司并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继续称可以尽快办理解押手续,因此我公司仍在2月19日支付了房屋尾款。但华亿安顺公司至今仍未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房屋又被查封了。华亿安顺公司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将房屋出售给我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亿安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华亿安顺公司辩称,不同意隆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华亿安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物业管理……限分支机构经营:出租商业用房。案涉房屋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2014年7月17日登记至华亿安顺公司名下。
2019年1月11日,隆信公司与华亿安顺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215号房屋,约定:房屋未设定抵押,成交价格2 613 085元;选择一次性方式付款的,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之日后9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且使乙方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9年1月22日,隆信公司与华亿安顺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合同编号C1734165),记载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大连迪普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同意出卖人应当于2019年1月27日前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华亿安顺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交付了215号房屋,隆信公司于当日支付房款1 567 851元、契税74 659.57元、公共维修基金11 718元、印花税1307元、工本费550元、代办费1200元,2月19日支付房款1 045 234元。
xx号房屋在2019年1月4日抵押登记至xx公司名下,2019年5月13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8月2日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隆信公司主张华亿安顺公司隐瞒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应当支付一倍的赔偿金。
审理过程中,隆信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华亿安顺公司名下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xxxx房屋。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前述房屋,期限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3年6月9日。
华亿安顺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收到隆信公司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隆信公司与华亿安顺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1月11日隆信公司与华亿安顺公司签订合同时,xx号房屋已在之前被抵押登记至xx公司名下,后又被法院查封。现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期限早已届满,华亿安顺公司尚未为隆信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已违约,房屋上存在抵押登记又被查封,隆信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隆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合同于2020年2月2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华亿安顺公司应当返还隆信公司购房款2 613 085元,并支付利息。华亿安顺公司还应返还隆信公司契税74 659.57元、公共维修基金11 718元、印花税1307元、工本费550元、代办费1200元。
隆信公司以华亿安顺公司隐瞒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华亿安顺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也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其购买房屋后进行分割、装修、销售。因此,华亿安顺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隆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主张一倍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和1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合同(合同编号C1734165)均于2020年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二百六十一万三千零八十五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工本费、代办费共计八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 009元,由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20 58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 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华林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