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2606号
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大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大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包括开发软件所有权、版权、源代码、系统技术文档、软件、数据等开发成果;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开发的产品未到达要求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承接了甘肃省六盘山森林防火监控报警项目后,于2020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软件开发维护服务协议》,协议总金额为350000元,约定服务内容包括:六盘山项目森林防火监控报警软件平台,硬件内核程序以及相关软件开发维护。协议生效后,双方对六盘山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原告在项目完成后,向项目甲方完成交接,项目甲方发现被告开发的软件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维护,原告也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软件运行服务,原告只能派自己的工程师前往解决,给原告的企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也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在项目交接后,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因《软件开发维护服务协议》产生的所有开发成果,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向原告移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大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4月18日、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软件开发维护服务协议,两协议相互独立,后协议系前协议的升级版。案涉开发成果软件所有权、版权、系统技术文档、软件、数据已移交原告,原告此诉请不实。源代码依据原告要求应用于后续的软件升级中,被新系统的源代码所覆盖,不能分离移交,且原告在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移交。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8月10日验收,原告未提出软件问题,现称被告涉案软件未达到要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赔偿也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软件开发维护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六盘山项目森林防火监控报警软件平台、硬件内核程序以及相关软件进行开发维护;开发服务费5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25000元,交付软件并调试安装完成通过项目测试后3日内支付20000元;项目正式上线使用90天无异常且项目顺利验收通过后支付剩余5000元;服务维护期一年,自项目上线30日后起算;因本协议产生的所有开发成果(包括开发软件所有权、版权、源代码、系统技术文档、软件、数据等)由原告享有;被告保证开发完成的产品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性能要求,如因产品不能达到约定的功能而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原告有权酌情(按不能使用的时间长短)扣除开发费,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迟延付款,每迟延一日,应向被告支付迟延支付部分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软件开发维护服务协议》,内容基本同上,另增加了开发附件内容。该协议约定的开发服务费为350000元,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2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完成软件基本框架支付50000元,交付软件并调试安装完成通过项目测试后3日内支付140000元,软件全部功能项完成并且项目顺利验收通过后90日,软件使用无异常支付剩余3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被告25000元,在2020年5月27日之后原告分5笔陆续支付被告共计325000元。被告也按约进行了软件开发,2020年8月10日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之后,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协调办理软件开发用户操作手册等事宜,被告为原告申请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但原告称其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开发成果。
另查明,2022年5月9日,固原市六盘山林业局致函原告,称上述项目软件部分自2020年8月4日试验收后出现诸多问题,原告称为此支付差旅费等,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向法庭提交的软件开发维护服务协议、银行回单、函件、差旅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验收报告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软件开发维护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基本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开发服务费,被告开发了委托项目。但双方就项目开发成果的交付方式认识不一,纠结不断。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将开发成果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项目开发成果包括开发软件所有权、版权、源代码、系统技术文档、数据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涉案项目软件部分出现问题,基于此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但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移交包括开发软件所有权、版权、源代码、系统技术文档、软件、数据等开发成果;
二、驳回原告陕西隆信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大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郭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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