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5483号
原告:乌鲁木齐众鼎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3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水暖区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艳,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春,新疆青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中段旺座现代城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亮,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南二巷114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月,公司负责人。
原告乌鲁木齐众鼎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与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艳、被告建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苑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3,650.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岩棉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提供岩棉板,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足额岩棉板后,被告并未完全支付货款,仍拖欠货款62,87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苑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对我方存在欺诈,且有重大的误导,构成严重违约。(一)2020年5月3日,原告和我方共同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我方自原告处购买岩棉板,原告所供产品必须满足我方的使用要求。(二)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多次向我方承诺其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在乌鲁木齐市建委保温板企业名单中。合同签订后,我方发现原告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未在保温板企业名单对其进行质问,原告表示一定能进入第二批保温板企业名单。2020年6月17日,我方发现原告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并未进入第二批保温板企业名单,这样的产品无法通过备案验收正常使用,此时我方已将一部分原告所供的岩棉板安装上墙,由于不能通过备案验收,该批岩棉板得全部拆除。二、原告的欺诈误导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20年6月,广汇翠竹园项目部给我方发来整改通知单,要求我方立即拆除2#楼、3#楼464.77立方米岩棉,理由是该批产品没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以及该厂家不在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质量承诺企业名录。我方于2020年6月18日拆除了广汇翠竹园2#楼、3#楼464.77立方米的岩棉板,同时拆除了菊园140立方米的岩棉板。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给我方造成了494,831.05元的实际损失,其中损失的材料价值112,000元,拆除材料的人工费46,477元,因重复铺贴所产生的辅材费用及人工费用336,354.05元,以上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这其中并未包括原告所诉的63,650.4元材料款,该笔材料款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在合同签订及具体履行时存在着欺诈和误导,构成了严重违约,由于原告未能履行其产品进入保温板企业名单的承诺,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建苑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是被告建苑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对此事也不知情。
原告众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建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建苑公司提供货物后,建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支付货款;经质证,建苑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2020年5月3日签订,签订前原告就曾多次向建苑公司承诺其所供的产品是在乌鲁木齐市建委保温板企业名单中,签订后建苑公司发现原告之前的承诺并不属实,而且直到2020年6月18日原告始终未进入企业名录,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2,出库单原件7张,拟证实原告供货总金额218,635元,被告建苑公司未付款金额63,650.4元;经质证,建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建苑公司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广汇翠竹园项目进货总额为174,155.2元,其中有42,724.8元的岩棉板是退货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建军与建苑公司分公司的材料员王小玥),拟证实原告按照分公司要求提供货物,并且送至分公司工地,分公司已经收到并且使用货物,同时承认并未足额支付货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质证,建苑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供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乌鲁木齐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协会文件(乌质安协[2021]12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报告(合格证书),拟共同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及安全认定,并且具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同时也可以证实原告提供货物的厂家也是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材质量承诺企业的企业名录中;经质证,建苑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无论是2021年6月24日还是2020年6月24日,在2020年6月18日之前由于原告始终无法提交认定书及无法进入企业名录,建苑公司已将墙体保温材料拆除,检验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1月10日,该时间与双方签订合同及实际供货时间不吻合,乌鲁木齐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协会文件的时间是2021年6月10日,说明原告产品的生产企业玛纳斯县正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10日才进入企业名录,据建苑公司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原告并未在企业名录中;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检验检测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乌鲁木齐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协会文件及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虽系复印件,但该文件系乌鲁木齐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协会出具的正规文件,亦具有文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与该文件中确定的玛纳斯县正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发证时间及证书号均一致,故本院对文件及认定证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建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关于公布第二批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质量承诺企业名录的通知》(乌建防发[2020]87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质量承诺企业自律公约〉的通知》(乌质安协[2021]4号),拟证实原告向建苑公司承诺其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在乌鲁木齐市建委保温板企业名单中,自始至终原告都没有履行承诺,其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始终未进入乌鲁木齐市建委保温板企业名单,原告构成严重违约,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证明建苑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向建苑公司交付其所述的单证资料,原告是按照建苑公司的约定进行供货,经其验货无误后使用,而在建苑公司告知原告需要单证资料时,原告及时向其提供,虽然文件的时间是在2021年6月10日,但是在2020年6月24日原告的生产厂家就已经公示发证,只是因疫情原因导致时间滞后,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标准以及不能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使用;该组证据的两份文件系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及乌鲁木齐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协会出具的正规文件,亦具有文号,其真实性并非因其系复印件而无法确认,且原告对于其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未进入第一批和第二批保温板企业名录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汐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微信沟通产生),拟证实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多次向建苑公司承诺其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在乌鲁木齐市建委保温板企业名单中,合同签订后,建苑公司发现原告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未在保温板企业名单并对原告进行质问,原告表示其所供产品一定能进入第二批保温板企业名单,2020年6月17日,建苑公司发现原告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并未进入第二批保温板企业名单,这样的产品无法通过备案验收正常使用,原告对于建苑公司要拆除已安装的岩棉板也完全知情,并表示会拉回未安装的岩棉板;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建苑公司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要求原告提供单证资料,并且建苑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保温板企业名单上企业生产的材料,与原告向建苑公司提供的材料规格是不一样的,原告向建苑公司提供的是岩棉板,而建苑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企业名单上企业生产材料是挤塑板,也能显示出在建苑公司拆除之前原告已经再次按照建苑公司要求着手办理单证,只是因为时间滞后,未向其提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3,整改通知单一份,拟证实2020年6月广汇翠竹园项目部给建苑公司发来整改通知单,要求建苑公司立即拆除2#楼、3#楼464.77立方米岩棉板,理由是该批产品没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以及该厂家不在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质量承诺企业名录,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拆除了广汇翠竹园2#楼、3#楼464.77立方米的岩棉板,同时拆除了菊园项目140立方米的岩棉板;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整改通知单并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4,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实建苑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拆除了广汇翠竹园2#楼、3#楼464.77立方米的岩棉板,同时拆除了菊园项目140立方米的岩棉板;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中所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认定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无法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使用的原因导致拆除,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照片所反映的系某一时间点某一工地的施工现场,无法反映出具体时间及具体施工内容,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对该组照片不予确认。
证据5,材料总供货量统计表、出库单、付主材款明细、个人电子回单,拟证实建苑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广汇翠竹园项目进货174,155.2元岩棉板,退货42,724.8元岩棉板,在广汇菊园项目进货42,000元岩棉板,合计进货173,430.4元岩棉板,以上进货的岩棉板因原告的严重违约都已被拆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材料损失为1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建苑公司提供的该份统计表并不是原告所有供货量的统计,就本案来说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建苑公司提供的挤塑板,以及2020年6月15日提供的检测板均未在该统计表中,该份表格并不能显示原告供货总量,已付主材款明细、个人电子回单恰恰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供货物建苑公司已经收货并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证据6,辅材材料统计表、发货清单、外墙保温刘成峰班组付款明细表、劳务分包协议、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明细下载、追诉费用总表,拟证实建苑公司因原告的严重违约在广汇翠竹园项目损失的辅料费用及人工费用为336,354.05元,其中辅料费用为61,665元,人工费用为270,000元,结合证据5与证据6能够确定原告给建苑公司造成了494,831.05元的实际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由建苑公司自己制作,并不能反映本案的焦点问题,并且该劳务分包协议即便是真实有效的,也恰恰证明刘成峰在建苑公司工作,并且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至于建苑公司与其他供货商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发生的费用,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日,原告众鼎公司(供方)与被告建苑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翠竹园大门、围墙、私家花园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产品名称岩棉板,金额168,000元(此价格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技术标准为满足需方使用要求;交货方式、地点为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工地,运输方式为汽运,供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结算一次所提供货物(以送货单为准);合同的解除条件为本合同自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自行解除。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建苑公司供应货物,根据出库单记载:2020年5月4日供应100公斤10公分岩棉板150立方米,规格为1.2×0.6×0.1,单价280元,共694包,金额42,000元,备注“已付私户”;2020年5月16日,送检用10公分岩棉板2包、单价260元、金额520元,送检用10公分岩棉条2包、单价260元、金额520元,10公分岩棉板125立方米、单价280元、金额35,000元,总金额36,040元,备注“含税含运费”;2020年5月22日,10公分岩棉板125立方米,单价280元,金额35,000元,备注“含税含运费”;2020年5月31日,B1编号的5公分挤塑板3立方米,规格为1.2×0.6×0.05,单价380元,金额1,140元,运费300元,总金额1,440元,备注“不含税”;2020年6月2日,10公分岩棉板140立方米,648包,单价300元,金额42,000元;2020年6月11日,10公分岩棉板67立方米,310包,单价300元,金额20,100元;2020年6月15日,10公分岩棉板140、184立方米、649包×0.216、单价300元、金额42,055元,检测板140公斤3包、单价260元、金额780元,总金额42,835元。
就以上所供货物,建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20年5月5日42,000元,2020年5月16日36,040元,2020年6月10日35,000元。共计113,040元。
2020年5月18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关于公布第二批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质量承诺企业名录的通知》(乌建防发[2020]87号),该文件载明:乌鲁木齐市建设局(人防办)组织自治区建科院检测中心、乌鲁木齐建材协会等相关部门,对乌鲁木齐市及周边23家复工复产外墙保温材料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原材料管理、生产设备、产品年检、产品消防、实验室建设、产品出厂检测等方面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检查,将19家质量安全管理情况较好并实行产品生产质量承诺的外墙外保温材料企业列入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质量承诺企业名录(第二批)。原告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玛纳斯县正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在该文件附件的第二批企业名录中。
2021年2月8日,乌鲁木齐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协会下发《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质量承诺企业自律公约〉的通知》(乌质安协[2021]4号),该文件载明:为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材产品质量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依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由乌鲁木齐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协会组织编写并征求意见,审核通过了《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材质量承诺企业自律公约》,附件为承诺书及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质量承诺企业名录(第一批)。原告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玛纳斯县正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在该文件附件的第一批企业名录中。
2021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协会下发《关于公示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材质量承诺企业和保温材料燃烧性能检测企业名录的通知》(乌质安协[2021]12号),该文件载明:为进一步加强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材产品质量管理,将在乌鲁木齐市建筑业质量安全协会签订外墙保温材料质量承诺书的40家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材质量承诺企业和在乌鲁木齐市具备保温材料B1级燃烧性能检测能力的13家检测企业予以公示,附件为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材质量承诺企业名录及保温材料B1级燃烧性能检测企业名单。原告所供产品的生产企业玛纳斯县正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该文件的附件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板材质量承诺企业名录中,证书号为XJB062,发证时间(有效期2年)2020年6月24日,产品名称为建筑外墙保温用岩棉制品(玄武岩棉、酸度系数≥1.8)。2020年6月24日,玛纳斯县正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新墙证字第XJB062号)。
建苑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王汐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6日,王汐玥“发送电子表格(保温板企业名单),怎么没有你们公司”,刘建军“你找岩棉类,这上面的企业全部做挤塑板、苯板那些东西的,不是做岩棉的,这个新的马上就下来了,五一前都已经通知让去拿了,马上就下来了,你可以跟他们说一下,这是墙改办统一办的,所有企业都在四月底五月初办,那个已经办着呢,这两天就下来了,下来就赶快给你发过来了,没有墙改办的那个东西,企业能干嘛”;2020年5月12日,刘建军“发送情况说明截图(内容为玛纳斯县正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广大新老客户说明,关于外墙保温材料办理乌鲁木齐市建委入网之事,我公司在提供资料积极办理中,一定在第二批名单中出现,请朋友们放心使用我公司产品)”,王汐玥“好的”;2020年6月17日,王汐玥“发送电子文档(关于公布第二批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质量承诺企业),把材料换了,换成上面的牌子”,刘建军“今晚去拉回来”,王汐玥“向总说让你过来,你这个到底在没在第三批里面?现场没安装的货好办,主要墙上的怎么办?”刘建军“今天下午老总要到墙改办,把时间给那边,把这个落实好,我们报的时候,第二批已经报完了,第三批这肯定是没问题的,现在要把那个东西弄进去,那就换一下,换成那三家单位的牌子,再拉的话,那个墙上的就跟他说是”,王汐玥“等不了了,工期本来就紧张,因为你们这个工作不保了”,刘建军“他们现在那个一号楼和二号楼就是正对着大门,工地大门儿,那个应该是西部金科的,我已经跟高总说这个事了,我说西部金科给他们供的也是没有手续,然后我问一下西部金科”,王汐玥“明天把现场所有的岩棉换掉,换金科的吧,没办法了”,刘建军“换掉也行,明天上午看什么情况,不行就明天晚上我叫车把货都拉回来,墙面上的先暂时那个啥,然后再换金科的,按你意思要想换金科的就快点”,王汐玥“别让我们白等了”,刘建军“要是说这些手续都弄下来,我现在肯定催着你们要钱呢,我现在张嘴要钱都没办法说,我刚才跟厂里人打电话说这个事儿,我说对方已经准备起诉我们,我也就起诉正新了”;2020年6月18日,王汐玥“发送截图(整改通知单),菊园的,今天拉吧,要罚款了”,刘建军“菊园不是没用吗”,王汐玥“是没用,一个甲方,清场了”。
2020年6月1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下发《整改通知单》,内容为:致建苑公司,你公司承接的广汇翠竹园室内外装饰工程,2#、3#进场的一批约464.77立方岩棉该岩棉厂家没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及该厂家不在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质量承诺企业名录当中,现要求建苑公司整改,即日将2#、3#安装上墙不合格的岩棉全部拆除,并全部清除场地,滞后一天将对你单位经济处罚1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建苑公司对于岩棉板的未付货款金额为61,430.4元无异议,但是建苑公司对于挤塑板1,440元及检测板780元的供货数额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个人电子回单、文件、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众鼎公司与被告建苑公司自愿签订《购销合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苑公司认可收到并使用众鼎公司所供应的岩棉板,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建苑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或者货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众鼎公司与建苑公司,故原告众鼎公司主张被告建苑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建苑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就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数额,双方对于岩棉板的未付货款数额为61,430.4元无异议,再结合出库单中所记载的挤塑板及检测板的供应情况,所涉及的货款数额确实为1,920元(1,140元+780元),另外挤塑板的运费300元,因《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供方承担运费”,因此该300元运费不应由建苑公司支付,即本院判定建苑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3,350.4元。
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付款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对于建苑公司提出的原告所供材料的生产企业未进入外墙保温材料质量承诺企业名录的意见,双方的行为脉络为:2020年5月3日签订合同,2020年5月4日第一批供货,2020年5月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42,000元,2020年5月6日建苑公司询问刘建军生产企业为什么不在企业名录中,刘建军回复新的名录马上下来,2020年5月12日,刘建军发送生产企业关于“一定在第二批名单中出现”的情况说明,众鼎公司继续供货,建苑公司收货后使用并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6月17日建苑公司询问刘建军生产企业是否在第三批企业名录中,刘建军回复第三批肯定没有问题,并同意将没有安装的货物拉回。案涉《购销合同》中关于“满足需方使用要求”的表述确实不够明确,但很明显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众鼎公司所供货物的生产厂家必须在企业名录中这一要求已经明确,而在供货过程中其生产企业并不在企业名录中这一事实双方均系明知,众鼎公司一再承诺其生产企业能够进入企业名录,但该承诺也不足以使建苑公司免除其对产品是否能够满足甲方要求的注意义务,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所供货物未能满足需方使用要求而导致的违约情形,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
再次,在建苑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中,提出建苑公司所使用的岩棉厂家没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及该厂家不在外墙保温材料生产质量承诺企业名录中,原告提交的其所供货物的生产厂家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很明显在本案签订合同及供货之后,而对于此前是否存在认定证书原告无法提交,即使该认定证书及企业名录属于地方性的行业规约,但既然双方将此作为质量标准的约定,无论是合同中关于“满足需方使用要求”的约定,还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作出的约定,都应当按照该生产厂家在企业名录中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建苑公司已支付货款113,040元,未支付货款63,350.4元,那么货款总额应为176,390.4元,按照过错相当的比例划分,就众鼎公司所供应货物的货款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因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建苑公司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材料款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由于减少价款,建苑公司无需再向众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350.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众鼎盛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1.26元,减半收取计695.63元,由原告乌鲁木齐众鼎盛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妮戈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