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6660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新疆美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中段旺座现代城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4,5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8,199元;2.保函费500元、保全费1,233.4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菊园大门、围墙石材干挂劳务分包协议,工程位置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外环路与九家湾立交桥交汇处陶菊园,2020年11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终止协议》,协议中对劳务费均予以核算,确认后期需要支付劳务费数额,协议中约定共计需支付劳务费13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予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剩余菊园大门、围墙石材干挂工程量继续由***带人施工及管理工作,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直至工程完工;带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欠下的劳务工自177,500元,该笔费用将分成两笔发放,2020年11月26日支付6万元整,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117,500元整;***20,000元的管理费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打入他的个人账户。
工程已于2021年1月办理入住手续,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剩余工人工资部分由***垫付。
以上事实有《终止协议》,工资发放表、收条、工资代领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因被告未及时完全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终止合同》中出工车费用12,000元系原告自己书写,并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确认122,500元(117,500元+20,000元-15,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理应支付原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费用。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给付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工程2021年1月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以122,5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即6,777.94元{4147.72【122,500元×3.85%lpr1÷365天×321天(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19日)】+382.60【122,500元×3.8%lpr1÷365天×30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2247.62【122,500元×3.7%lpr1÷365天×181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
原告主张保函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按照胜败诉比例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22,500元;
二、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利息6,777.94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3,199元,实际给付标的129,277.94元,占诉讼标的的90.28%。案件受理费3,163.98元,本院减半收取1,581.99元、保全费1,233.49元,合计2,8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2%即273.66元,被告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28%即2,54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索菲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