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苑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

袁某某、西安某某饰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1558号 原告:袁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饰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饰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被告石河子开发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河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被告石河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3874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69元(63874元×3.65%年利率÷365天×970天,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保全费720.7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玄武湖区686号翠竹园A座公共区域贴墙地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9日原告按期完工。2021年5月8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翠竹园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施工期间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石河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05670元整,尚欠原告工程款638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辩称,没有欠原告63874元,我们仅欠原告工程未付款10219元及的质保金22655元。原告在质保期内多次未参与维修,故我公司维修产生的14075元和23165元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质保金可以给原告,但是要把14075元的维修费扣除。 被告石河子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原告袁某某(乙方)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单项劳务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翠竹园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工程范围(翠竹园A座办公楼)公共区域墙、地砖铺贴。(包含施工所用全部材料搬运上楼及材料倒运),甲方材料只提供到每栋楼旁边,瓷砖、水泥、沙子卸车由甲方负责,其他小型材料由乙方负责卸货到甲方材料仓库(按实际用量领取)因施工产生的垃圾由乙方及时清理搬运下楼到指定位置;承包方式:单包工形式。承包单价及总价:墙、地砖铺贴每平方64.00元整(进度款支付按现场收方暂估面积计算),十天完成十层墙/地砖铺贴,如果按约定10天完成10层的墙/地砖铺贴并验收合格可以按1.00元/平方米作为奖励发放;电梯门套350每套(暂估面积及总价{承包单价内包施工所用的工具及耗材(切割片、钻头等耗材),施工临时用的地拖线、灯泡、插头、三级箱、水桶等}。材料损耗:参照2016年新疆装修工程计价定额执行,与特殊复杂图案可另行测算。(此单价及总价不提供劳务发票,如产生劳务所得税需乙方承担);在工程竣工二年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返修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由公司派人维修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提供劳务。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形成结算书载明:原告班组结算金额769544元,已经借支605000元,扣除垃圾费和宿舍费10670元,应扣除22655元,剩余131219.60元未付。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称之后又支付原告10万元和21000元的承兑汇票,并提供了工资表和支付明细。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9003元,认可支付11667元,其他不予认可。对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主张已付21000元的承兑汇票和10万元及89003元的差价部分,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认可的事实,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仍欠付原告劳务费30549元未付,质保期已满,质保金22655元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共计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3204元。 另,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称,因原告在2年质保期内,出现瓷砖修复问题,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让原告修复,原告不修复,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找他人修复,花费37240元,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提供因瓷砖修复问题通知原告的证据。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保全费720.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派工单、A座瓦工班组增项协议、5号楼勾缝工程量、结算单、工时记录、翠竹园项目工程结算书,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提供的翠竹园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单、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明细、班组工资册、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支付63874元,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不予认可。经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仍欠付原告劳务费30549元未付,因质保期已满,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应退原告质保金22655元,被告西安某某公司合计应向原告支付5320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2023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参照LPR计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7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辩称多支付的款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石河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主张扣减的维修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未提供其通知原告,原告不予维修的证据,故被告西安某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饰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53204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饰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2023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参照PLR计息; 三、被告西安某某饰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保全费720.7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0070元,给付标的53924.7元,占诉讼标的的76.96%,案件受理费155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7.52元,被告负担119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