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3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西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南徐村6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南徐村6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恒业游泳馆2号楼6楼623室。 法定代表人:**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A1地块E幢5层512室。 负责人:张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栋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3号凤凰广场A座222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西路胡家场81号。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和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顺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等相关证据”错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票据信息即是拒付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票据,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状态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此即上诉人提交的拒付证明,故上诉人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上诉人自2022年4月6日多次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且至今仍未收到汇票款项,符合上诉人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其未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法官助理不能独立办案,不能行使审判权。本案中,在2022年6月28日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助理独自开庭审理,审判员并未参加庭审,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和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6日,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1057310020102021040689311459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收票人为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兑人为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记载了“可以转让”。2021年4月8日,收票人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和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13日,***和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2021年4月21日,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5月7日,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顺发公司;均记载了“可以转让”。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的证明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为有效票据。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背书人,原告与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上述被告均为该汇票的债务人。被告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未向原告付款,导致原告所持300000元汇票至今未能得到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本案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拒绝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丧失了对其前手即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和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追索权。但根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顺发公司提交涉案票据业务通知查询单两页,拟证明其有拒付证明。各被上诉人未参加二审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顺发公司于涉案票据到期日2022年4月6日提示付款,2022年4月13日被拒付,同日发起线上追索,至今尚未受偿。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状态描述即为涉案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发起追索后仍未得到清偿的证明,上诉人顺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涉案票据业务通知查询单亦详细载明了提示付款、被拒付、发起追索的过程。顺发公司向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上述各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涉案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顺发公司要求上述各被上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票据债务人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票据债务人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顺发公司要求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涉案票据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和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山东顺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2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均由被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路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前海潮阳建设(深圳)有限公司、***和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润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祥迪建材经营部、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