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37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西安豪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北路78号豪盛大厦C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理,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玲,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安豪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和豪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豪景公司承包曲江陕西华商传媒文化中心项目的外部装饰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做小工,工资130元/天。2013年10月9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从施工现场三楼坠落至二楼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6)颅内积气(7)双额部硬膜下积液;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肺挫裂伤;4.应激性溃疡。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治疗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792.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2322元、误工费39375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以上共计215545.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豪景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有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其与被告豪景公司间的协议。原告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86550元,并向原告母亲支付生活费2000元,合计88550元。其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赔偿,原告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岗位而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认可二次住院医疗费6000余元和后续医疗费4000余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流水,故不认可;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其他误工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赔偿,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豪景公司承包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与南三环十字东南角的华商传媒文化中心项目的外部装饰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美术馆室外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小工劳务。2013年10月9日,原告受被告***的施工队队长指派在二层平台开电葫芦,期间原告经由二层与三层间的夹层时,从该夹层通风口掉落二层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省陕西总队医院,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顶部头皮下血肿(5)左侧颞顶骨骨折(6)颅内积气(7)双额部硬膜下积液;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肺挫裂伤;4.应激性溃疡。原告花费门急诊医疗费2826元、住院医疗费83473.1元,其中被告***支付85299.1元、原告支付10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和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152.1元、门诊医疗费813元。诉讼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还需择期接受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7000-9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360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住院医疗费3667.67元、门诊医疗费159.5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母亲支付现金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系向在医院照顾其的工友支付,并未向其母亲支付。
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小工劳务,并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向原告提供必备的安全设施或防护工具,否则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夹层通行时注意到该夹层有通风口,故其经由通风口时应谨慎小心,原告不慎而坠落受伤,应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豪景公司将室外幕墙装饰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豪景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7091.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5299.1元后,认定117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87天计算,为2610元。营养费,按20元/天和住院天数87天计算,为174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和护理必要酌情认定100天护理期,护理费为8000元。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劳务,故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38元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原告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150天,误工费为16577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主张其在城镇务工,但提交的务工证明证明力不足,且未提交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和残疾赔偿系数30%计算20年,为39018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而诉前原告在华阴市人民医院已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主张在华阴市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该医疗费本院在医疗费项目中已予以认定,原告此处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2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85597.27元,按8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68478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85299.1元,原告应承担20%,计算为17060元。以上款项相抵后为51418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豪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母亲支付现金2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1418元。被告西安豪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承担3620元,被告***和被告豪景公司连带承担1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和被告豪景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