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XX红、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3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新希望家园。
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红,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盛泰小区西门对面平方。
被告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91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铁柱,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清,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总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盛泰小区西门。
原告***诉被告XX红、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水晶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及被告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期间,被告为了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拜图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六轮车、皮卡车、房屋等,到2016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用291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租赁费2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煤化公司辩称,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该由被告XX红负责支付。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陕西煤化公司质证意见:
欠条原件一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15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欠条上面的章子确系公司项目部加盖的。
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陕西煤化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2016年11月28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XX红没有关系,公司只与庆阳鑫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公司已经在欠条上盖了公章,说明对欠款的事实被告公司是认可的。
第二组证据,2016年7月29日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红与庆阳鑫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合作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协议是XX红与宋连林个人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庆阳鑫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XX红与被告公司结算钱。公司已经给XX红结算完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正好说明XX红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只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联性,被告公司已经在欠条上盖了公章,成为付款的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XX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期间,二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六轮车、皮卡车、房屋等,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915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因租赁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2915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租赁款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陕西煤化公司辩称,该款公司已经付给了XX红,故欠款应该由XX红负责支付,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XX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赁款29150元。
案件受理费528.74元,减半收取264.37元,由被告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XX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水晶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佳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