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黔0521执1012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闫铁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六龙镇坝子村。
法定代表人艾克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本院立案执行的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0521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34,782.03元;案件受理费5,074.00元,由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液压支架(型号:zy3800/15/33)44台,并依法移送评估。在评估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院(2017)黔0521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由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34,782.00元及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74.00元,共计639,856.00元,被执行人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339,856.00元,定于2020年6月前支付300,000.00元;二、暂缓拍卖本院所查封被执行人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液压支架(型号:zy3800/15/33)44台,如永贵五凤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强制拍卖该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既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也是申请人权利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运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执101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