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3民初43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部副部长,现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第3幢2**20层22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煤化公司)、陕西通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通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商砼款169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修建输变电站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商砼款169610元(有欠条、销售总量和申请书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外,2016年之前被告陕西通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后来变更为现在的法人***。 被告陕西煤化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16日到起诉时间已超3年,应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请与陕西煤化公司无关,应该是和陕西通陆公司之间的事情,因为原告与陕西煤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陕西通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一支,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东方红砼销售总量》统计表复印件一支,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二被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陕西煤化公司提交的陕煤化安司发(2016)26号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建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砼结构构件制造、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2016年7月1日被告陕西煤化公司出具陕煤化安司发(2016)26号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文件,其中载明:“因工程需要,经2016年7月1日行政会议研究决定,成立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管理人员聘职为:聘用***为项目经理,聘用***为项目副经理。据此刻制“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陕西煤化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各一枚,自发文之日起启用。”现原告**建材公司以被告陕西煤化公司、陕西通陆公司欠其商砼款169610元未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建材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商砼关系及二被告欠其169610元商砼款未付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2.2元,减半收取1846.1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