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民初10181号
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西隆城富康小区3号楼一单元1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惠尧,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
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惠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惠尧偿还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15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惠尧向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收到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借款人:惠尧2015.6.23”。借款后,分文未付。2017年3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后,由被告惠尧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载明:“还款承诺本人(惠尧)于2015年6月23日借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现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6日前将正源公司150000.00元欠款全部还清。(若在承诺时间内无法还款,本人愿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至今的所有本息,利息以月利2分记贰分记算。)承诺人:惠尧2017.3.6”。此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惠尧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惠尧向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后,分文未付。2017年3月6日,被告惠尧向原告书面承诺:借款15万元于2017年6月6日前还清;且在承诺时间内无法还款,被告惠尧自愿承担从2015年6月23日“至今”的所有本息,利息以月利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还款承诺一份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尧下欠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惠尧负有向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5万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承诺……现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6日前将正源公司150000.00元欠款全部还清。(若在承诺时间内无法还款,本人愿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至今的所有本息,利息以月利2分记贰分记算。)承诺人:惠尧2017.3.6”,且经谈话被告惠尧自认“至今”的真实意思为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惠尧偿还原告榆林市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15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惠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