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4775号
原告:陕西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尚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莲,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丽,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军、田成莲,被告陕建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风险抵押金10万元及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9年9月8日为2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营合作承包考核书》,约定XX城XX段XX段工程,原告向被告缴纳170000元项目风险抵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风险抵押金。2019年1月5日原告已付清该项目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项目风险抵押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9年3月8日退还了70000元,尚余100000元项目风险抵押金未退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建二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经营合作承包合同关系,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营合作承包考核书》,约定XX城XX段XX段工程。协议约定按《陕二建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合作人)向被告缴纳170000元项目风险抵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上述款项。2015年12月7日,双方合作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至201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清该项目工程款。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风险抵押金7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双方合作承建的工程款项已结算付清,被告未依约退还原告交纳的项目风险抵押金,已属违约,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艺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从2019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