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81民初958号
原告:**,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经李总县介绍,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门窗,约定每平方米加工费是27元。2016年10月8日,工程结束,原、被告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总费用是48907.37元,被告已给付16507.37元,剩余加工费324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324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将铝合金门窗的加工业务承揽给李总县,原告是受雇于李总县,每平方米27元。2016年10月8日的结算单是被告员工乔波经手的,被告认为乔波没有这个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庭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17)01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7日为被告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属实;2、2016年10月8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对原告的加工费进行了结算,总费用是48907.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伙食费1550元、被告员工工资1500元,未完成的工费457.37元,被告已给付加工费13000元,剩余加工费32400元没有给付。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乔波无权代表公司结算。经合议认定:证据1、2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经李总县介绍,被告将铝合金门窗的加工业务承揽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加工费是27元。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总费用是48907.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伙食费1550元、被告员工工资1500元、未完成的工费457.37元,被告已给付加工费13000元,剩余加工费32400元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给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将剩余加工费32400元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晨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马祎辉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指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