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西安恒源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72号
原告西安恒源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YCCN7C。
法定代表人王书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斌,男。
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76258580XD。
法定代表人李栋博,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西安恒源门窗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15年开始合作,由其长期为被告供应各类门窗配件,被告滚动支付货款。被告在2017年1月26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1万元后,至今尚欠39669元未付。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9969元;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149.11元(以399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从2017年7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暂算至款项2018年1月20日,后算至款项付钱之日;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原告西安恒源门窗五金有限公司购买各类门窗配件共计价值151971元,***在原告出具的20份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未向原告提供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41971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仅主张货款39969元。
上述事实,有收货单、照片、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从原告西安恒源门窗五金有限公司购买各类门窗配件,共计价值151971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在原告出具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69元,并自2017年7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起,之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之请求,因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而被告***从原告处提货时,并未向原告出具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恒源门窗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9669元,并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西安恒源门窗五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人民陪审员  史西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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