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3703号
原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76258580XD。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XX路。
法定代表人:李栋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光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72987F。
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号楼1803、1804室。
法定代表人:裴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咸阳宏达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光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养路,被告陕西华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2151.10元,并以2822151.1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5日、2010年11月2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长安区东大新校区工程全部门窗的制作及安装、装璜工程设计与施工、不锈钢地弹门工程、学生餐厅所有铝合金玻璃幕墙、学生餐厅钢构工程、实训楼钢构工程等承包给原告,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了全部义务,经双方2012年2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2151.10元。此后被告一直不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华光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2822151.10元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及标准。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因我方账务封存,决算后有无支付工程款不清楚,若后期账务解封后,经核实若已向原告方支付过工程款,我方保留对决算后已支付工程款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010年11月2日,陕西华光公司以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名义与原告咸阳宏达公司先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陕西华光公司与原告咸阳宏达公司先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西安市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长安区东大新校区)的全部门窗的制作及安装,装璜工程设计与施工;“实训楼”的钢构工程;学生餐厅的所有铝合金玻璃幕墙;学生餐厅的钢构工程;不锈钢地弹门、餐厅售饭柜台隔断、教学楼圆弧窗、钢构雨棚、办公楼铝合金百叶窗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合同对材料要求、承包方式、质量等级、工程价款、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向原告出具西安华光学院新校区配套项目设备验收单一份,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华光学院新校区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涉案工程各分项合计款项为17222151.10元,已付款项1440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21日下欠原告工程款2822151.1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西安华光学院新校区配套项目验收单、华光学院新校区工程结算单等在卷为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宏达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822151.1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822151.1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被告不持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光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宏达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22151.10元及利息(以2822151.1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 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茹
二O二O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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