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30执3135号
申请执行人:余海华,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县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余海华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海华支付劳务报酬1108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79元,由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件显示退回。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在盱眙县盱城街道果园社区张贴公告向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限制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于2019年2月22日将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2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其名下的产权登记信息。
4、本院已于2019年1月10日到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盱眙县盱城街道果园社区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系租赁盱眙县盱城街道果园社区的房屋,已于2014年就已经搬走,现已不知去向。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因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未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
6、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该案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124163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代银
审判员  孙智勇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