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谢如超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乔如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4348号
原告:谢如超,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观才,(系谢如超父亲),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0858725X5,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五墩东路1-50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马亮,职务不详。
被告:乔如民,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0975261G,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山水大道山水第一城小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如超与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雅馨公司)、乔如民、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致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如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西、谢观才,被告乔如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斌,被告致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如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乔如民与被告雅馨公司支付原告谢如超工程劳务费477211元及利息(利息以477211元为基数,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致诚公司在欠付被告雅馨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谢如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被告致诚公司与被告雅馨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致诚公司将盱眙县山水大道国际现代服务中心科技研发楼别墅发包给被告雅馨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名称、建筑面积、结算方式、工程付款方式等条款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乔如民挂靠被告雅馨公司名下施工,并将C9、C10、13号楼的主体工程以包清工方式转包给原告谢如超,具体工程劳务内容包括木工、泥工、钢筋工等。原告谢如超转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截止到2013年底,工程已全部结束,经核算,被告雅馨公司、乔如民共欠原告谢如超人工工资14321元、点工杂务人员工资23280元、主体工程未结算剩余款项439610元。上述款项多涉及到欠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原告谢如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雅馨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乔如民辩称,1.原告谢如超所称其施工的C9、C11、C13三栋楼在2013年年底时并未施工结束,原告谢如超并未与被告雅馨公司和被告乔如民进行过结算,原告谢如超只承担了该三栋楼的部分施工任务。2.原告谢如超已完成的施工款项已支付完毕,且被告乔如民基于2014年春节后原告谢如超继续施工的目的,经原告谢如超提出被告乔如民已超额支付了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但是2014年春节后被告乔如民与被告致诚公司主动终止了施工合同,故原告谢如超也终止了这三栋楼的施工。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春节前后已就双方已完成工程量的对价进行了结算,且原告谢如超已通过政府部门协调将其应得款项从被告致诚公司处领取,因此就原告谢如超方完成的三栋楼中的部分施工任务的相应的人工工资款项被告雅馨公司和被告乔如民均已支付完毕。原告谢如超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谢如超的诉请。
被告致诚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谢如超请求结算劳务费,而非工程价款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应根据劳务纠纷相关规定处理,由接收劳务一方支付劳务费,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分包或者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致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谢如超对被告致诚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谢如超、被告乔如民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乔如民与被告雅馨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雅馨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致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2013年8月11日,被告致诚公司(甲方)与被告雅馨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盱眙县山水大道国际现代化服务中心;工程名称:科技研发楼别墅;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共计19栋;建筑结构:框架结构;承建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内容(乙方总承包);结算方式:执行江苏建筑与装修工程计价表,2004年定额,按二类建筑取费不下浮,人工工资执行江苏省最新标准规定执行,主材参照江苏省《淮安市建筑市场信息价》中盱眙价格执行,地材按盱眙市场价执行,按图纸计算;工程付款方式:发包方应按每栋楼脚手架落地后支付工程量的80%,双方初验时,发包方应支付总造价90%,竣工验收支付总造价95%,余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对复工后的返工签证部分一并结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如民将其中的C9、C11、C13号楼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谢如超完成。原告谢如超遂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后被告乔如民、雅馨公司与被告致诚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谢如超继而未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2月份停工、离场。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C9、C11、C13号楼的劳务费用产生争议,后原告谢如超向本院申请对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横越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后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劳务费用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三栋楼的劳务费用,C9:186390.44元(其中规费5149.83元、税金6146.32元)、C11:156959.12元(其中规费4420.87元、税金5175.81元)、C13:340974.31元(其中规费9603.8元、税金11243.81元)。原告谢如超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被告乔如民主张扣减其中的规费、税金,原告谢如超认可相关款项尚未缴纳,但不同意被告乔如民直接扣减的主张。
原告谢如超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乔如民则主张其中的外脚手架由其组织人员施工,相应的费用亦由其支付,不应当支付给原告谢如超,并为此申请了证人田某,4到庭作证,田某,4陈述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的内、外架材料及外架人工费系由其负责提供并组织施工,内架人工费则与其无关,并为此提供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两份加以佐证,原告谢如超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对其自行安排钢管脚手架工程仅陈述为钢筋工代其找的人员进行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后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就C9、C11、C13号楼内外架及外架人工费的数额函询江苏横越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关于谢如超诉雅馨公司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中C9、C11、C13号楼脚手架工程内外架材料及外架人工费的数额的回复》,回复意见为:C9楼的内架(模板支撑)材料费为18194.49元,外架材料费为4396.30元,外架人工费为4638.78元;C11楼的内架(模板支撑)材料费为15331.81元,外架材料费为4396.30元,外架人工费为4638.78元;C13楼的内架(模板支撑)材料费为41475.39元,外架材料费为11591.19元,外架人工费为12230.54元。
被告乔如民主张已向原告谢如超支付工程款484280元,原告谢如超认可收到367600元。对于争议部分,被告乔如民主张系代原告谢如超向案外人孙加政支付了51000元的模板费用以及向案外人周孝文、伏友利支付的钢筋工人工工资56580元,并为此提供案外人周孝文、伏友利出具的收条,原告谢如超对此不予认可,并为此申请孙加政及周永海到庭作证,其中孙加政陈述其除了与原告谢如超之间存在模板买卖合同外,还曾将模板出售给项目部,案涉的51000元与原告谢如超承接工程无关;周永海则陈述周孝文、伏友利原先跟在其后面做案涉工程的钢筋工,之后工作完成的差不多周孝文、伏友利就去项目部做了。
本案中,被告乔如民及致诚公司一致认可目前双方之间的工程正在结算但未就工程款总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致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不欠付被告乔如民、雅馨公司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谢如超主张应被告乔如民要求发生打爆款14321元及点工费23280元,被告乔如民对点工费用无异议,主张打爆工程包含在C9、C11、C13号楼的工程范围内,原告谢如超不予认可,但未对其该项主张举证加以证明。
原告谢如超明确其利息主张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谢如超、乔如民均无施工资质,被告乔如民挂靠被告雅馨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谢如超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签订的几份合同均认定为无效。
二、价款。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乔如民、雅馨公司与被告致诚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工程未完成施工,现被告乔如民、雅馨公司已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谢如超要求对其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应予支持。1、工程总价款。本案中,经原告谢如超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横越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C9、C11、C13号楼劳务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已就上述内容出具鉴定意见为C9:186390.44元(其中规费5149.83元、税金6146.32元)、C11:156959.12元(其中规费4420.87元、税金5175.81元)、C13:340974.31元(其中规费9603.8元、税金11243.81元),因原告谢如超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了相应的规费,因此规费应予扣除;关于税金,原告谢如超承接工程领取工程款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依法开具税票,即便目前尚未缴纳,相关职能部门嗣后亦可按照相关程序予以追缴,几被告不能因此免除支付义务。被告乔如民主张其中的钢管脚手架工程中的内外架材料及外架人工系由其安排施工,并为此提供了证据,原告谢如超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相关的工程内容系由其安排人员施工,故相关的工程费用应予扣减,经函询C9楼的内架(模板支撑)材料费为18194.49元,外架材料费为4396.30元,外架人工费为4638.78元;C11楼的内架(模板支撑)材料费为15331.81元,外架材料费为4396.30元,外架人工费为4638.78元;C13楼的内架(模板支撑)材料费为41475.39元,外架材料费为11591.19元,外架人工费为12230.54元。另外,原告谢如超主张施工期间发生点工费用23280元,被告乔如民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被告乔如民应当支付,综上,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71535.79元(186390.44元+156959.12元+340974.31元-5149.83元-4420.87元-9603.8元-18194.49元-4396.30元-4638.78元-15331.81元-4396.30元-4638.78元-41475.39-11591.19元-12230.54元+23280元)。
2.已付工程款。被告乔如民主张其已向原告谢如超支付工程款484280元,原告谢如超认可收到367600元,对于有争议的116680元,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得到原告谢如超的认可,结合被告乔如民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谢如超申请的证人的陈述,两笔争议款的支付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367600元。
3.欠付工程款。应付571535.79元,已付367600元,欠付203935.79元(571535.79元-367600元)。
三、利息。原告谢如超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1.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谢如超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计息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的施工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但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几被告的责任。被告乔如民挂靠被告雅馨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谢如超,其应当对案涉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雅馨公司将资质借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乔如民使用,其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致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本案中,其并未举证证明已不欠付被告雅馨公司、乔如民工程款,故其应当对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鉴定费。原告谢如超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0元,考虑到原告谢如超与被告乔如民对工程款的确认均有义务,故上述鉴定费由原告谢如超与被告乔如民各半负担。
六、其他。原告谢如超主张应被告乔如民要求发生打爆款14321元,被告乔如民不予认可,主张打爆工程包含在C9、C11、C13号楼的工程范围内,原告谢如超则主张该打爆款系发生在案涉工程外,但未对其该项主张举证加以证明,故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原告谢如超关于打爆款另行计算的主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雅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如超支付工程款203935.79元及利息(以20393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如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58元,由原告谢如超负担4843元,由被告乔如民、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谢如超负担14000元,由被告乔如民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翟顺昌
人民陪审员  孙 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