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恢78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观才(系申请执行人***父亲),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0858725X5,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马亮,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0975261G,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830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935.79元及利息(以20393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58元,由原告***负担4843元,由被告***、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由被告***负担14000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1年2月9日,本院以邮政司法专邮形式按照注册地地址向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执行材料,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邮件显示退回,后本院予以公告送达。至今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3、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11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81.19元并支付给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2月9日、2月10日,本院分别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与盱眙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可售房源。2021年6月15日委托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到***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执行人员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8日至被执行人处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丁进芝自述该公司无可售房源,了解到:南城一号小区系被执行人江苏致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现已无可售房源,南城一号小区1号楼与2号楼现处于在建状态,其他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对该在建工程予以查封。因上述房产处于在建状态且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不符合司法拍卖处置条件,故本案暂不予处置,待上述房产符合司法拍卖处置条件后,本院立即对上述房产采取处置措施。
6、2021年5月31日,***委托吴先流与***进行协商,提出以其案外人抵给***工程款的一套房屋予以充抵本案执行款(吴先流自诉该房产无产权证,无销售许可,***仅有充抵工程款的房屋订金单)。***未同意该以房抵债方案,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执行。
7、2021年5月31日,本院以书面谈话形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能提供。本院询问其是否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不同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2181.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立案时的谈话笔录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3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赵学雷
审 判 员 高 林
审 判 员 张晓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士虎
书 记 员 钱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