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蓝天钢管出租站、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城市蓝天钢管出租站,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富山村,组织机构代码L5819806-7。
经营者:**,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五墩东路(I-50),组织机构代码60858725-X。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权元,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再审申请人宣城市蓝天钢管出租站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鲁权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宣城市蓝天钢管出租站申请再审称,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是承租方在取得租赁物后至归还租赁物前发生的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原审将担保的主债务仅限于***或担保人签字的结算单据显示的债务数额缺乏依据;分期偿还的债务,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原审依据分期付款中某一期结算单的日期认定本案担保期间的起算日系曲解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已于2016年6月12日生效,宣城市蓝天钢管出租站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城市蓝天钢管出租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爱武
审判员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前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