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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陕西贝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西民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街道办事处路道清扫保洁公司保洁员。
委托代理人姚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贝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贝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1日21时许,***驾驶陕A×××××号车由西向东沿长缨东路行驶至402路公交车调度站附近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相撞,致***受伤,造成事故,后***被送往西安市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定期复查;3、休息三月,不适随诊;4、六个月后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7649.8元。出院后***于5月16日、6月10日复诊,医药费为129元。出院后***休假三个月,其公司扣发其三个月工资2570元。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七大队第200807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未能审验的机动车在雨天行驶在长缨路上,没有保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陕A×××××号车系贝特公司名下车辆,2006年元月14日,贝特公司将该车以9000元卖于杨静宁,后因杨静宁拖欠***欠款,杨静宁以该车抵帐,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931.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对事发当天发生的交通费、正式医疗费认可,***误工费应该按三个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月一人300元-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依据,以上费用根据其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贝特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住院期间及2008年5月16日、6月10日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个月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酌情判处。***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及交通费,未有相应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贝特公司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78.8元,误工费237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1988.8元的70%即8392.16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再付原告***3392.16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贝特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肇事车辆陕A×××××号法定车主和事实车主是陕西贝特通信公司,原审认定该车为***所有不当。***出院后不可避免的要发生交通费,原审未予认定。原审判决在主次责任认定上亦存在偏差。2、一审判决漏列主体,审判程序不合法,应追加杨静宁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请求依法判令:1.由陕西贝特通信集团公司、杨静宁、***承担90%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交通费5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骑自行车跑到其车道上是他的责任。贝特公司将车转让于其,这是交警大队处罚的事,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贝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七大队第200807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欠妥,应予以变更。***上诉要求***承担90%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受伤后行动不便,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故原判驳回***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当,关于***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上诉主张追加杨静宁为本案的被告,因其在一审时,并未起诉杨静宁,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陕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贝特公司,但***系实际车主,故***请求贝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778.8元,误工费237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088.8元的90%即10879.92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再付原告***5879.92元。
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莲枝
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
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