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启元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郝青勇诉被告张根根、被告陕西启元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民初字第03292号
原告郝青勇,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涛,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根根,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启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2号西部国际广场东座23层C户。
法定代表人王从亮,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青勇诉被告张根根、被告陕西启元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青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根、被告陕西启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根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恒天国际城二号楼A座、B座消防工程,被告应支付工人进厂后1000元生活费,每月月底按工程量65%,打完压后付到工程完成量80%的施工中的工程费用,全部检验合格付到95%,所有消防作业验收合格四个月内一次付款。原告根据合同规定实施承包方建设工程业务。实施建设工程业务过程中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第二款支付工程施工中的费用,因此原告中止工程施工,并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中的费用。在原告与被告中止协商期间,被告另找其他承包方实施工程。被告严重违约并终止工程合同,所欠原告已经施工工程款一直拖欠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7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根根、陕西启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其是张根根聘请的工地主管,原告从张根根处承包了消防工程的劳务,合同约定按工作量付款,原告只做了30%的劳务,拖延工期两个月,张根根没有办法找了几个小工干。目前已经支付4万余元进度款,因原告施工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后期没有付款,而整个消防工程也没有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郝青勇作为承包方,被告张根根(合同中写为张根)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消防合同》,工程名称为恒天国际城二号楼,A座、B座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内所有消防水专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一切工具由承包方自备):消防箱每台550元、喷头每个96元、水泵房水泵安装每台4000元(包括配合调试)、室外接合器每台450元(所有消防专业不负责二次维修配合);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后付1000元生活费,
每月月底按工程量的65%支付、打完压后付到工程完成量的80%、全部检验合格后付到95%、所有消防作业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特别说明承包工程外的项目安装、签证变更、配合装修等工程的施工,以甲方项目经理发出的指令为准,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计价,不能按点的工程量,项目经理与乙方暂签工程量确认单,完工后按签证结算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不验收,乙方有权不再配合。
2014年6月23日***签字确认截止该日“恒天国际城消防工程完成量”,其中A座、B座6-31层消防箱(26层)各157个、负一层消防喷淋241个、负二层消防喷淋292个,均已经试压;一层消防喷淋150个(未安装喷头)。并注明:所有完成量没有经过系统试压,调试验收,完成量为半成品。该表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填写金额,扣减自认被告已付款41000元后,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97268元(合计工程款238268元)。庭审中,第三人***解释说,该表中工程量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是工程只进行了局部试压,没有全面试压、验收,均是半成品;一层消防喷淋也只作了留有150个喷头的支管,没有安装喷头。原告工人在2014年6月8日因收麦回家,原告也在6月15日离场。施工中,原告以借款方式从其处领走张根根支付工程款41000元,另给原告雇佣的郭姓工人工费5000元、原告哥哥郝先勇水泵款1000元;因原告离场,张根根雇工人给付工费1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8000元。对此原告称,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并且安排其他人员进场,其离开工地,承认收到工费41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六张照片,证明其承包恒天国际城消防工程,是陕西省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中,被告启元公司给其及工人发放印有启元消防字样的工作服,所以张根根行为是表见代理,代表启元公司,故要求被告启元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2月25日张根根与陕西启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张根根从陕西启元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消防工程,并自认该消防工程未经验收。
上述事实,有《消防合同》、“恒天国际城消防工程完成量”、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郝青勇与被告张根根签订《消防合同》,承接恒天国际城二号楼A座B座消防工程劳务,第三人***系被告张根根聘用现场生产经理,原告以2014年6月23日***签字的“恒天国际城消防工程完成量”确定其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故对***签字的“恒天国际城消防工程完成量”的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截止2014年6月23日,原告完成工程劳务费应为223868元(一层消防喷淋未安装喷头,不予计算)。合同约定每月月底按工程量的65%支付,打压后付到工程完成量的80%,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到95%,所有消防作业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余款一次性付清。而“恒天国际城消防工程完成量”中明确注有“所有完成量没有经过系统试压,调试验收,完成量为半成品”,故原告完成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只应支付到65%,即145514.20元。庭审中,***称原告以借款形式从张根根处领取工程款41000元,其他雇佣人员领款7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张根根付款41000元,故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根根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514.20元。
原告要求被告启元公司承担张根根拖欠工程款行为的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启元公司与张根根是否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根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青勇工程款104514.2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陕西启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被告张根根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根根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荣
审 判 员  王 弘
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红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