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2民初248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宁夏盐池县人。

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0620594C

法定代表人:张文正,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8月2日出生,宁夏盐池县人。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砂子、石子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利息款按月利率2%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挂靠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位于环县耿湾乡境内的“环十五转污水处理站”新建工程,被告***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砂子、石子并运输至指定的地点。2017年,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售砂子、石子,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账务,被告***以自己和西安西北管道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2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付款,也未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工程有关事务的联系人,并非承包人,不同意支付欠款。

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被告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因工程款未到位,下剩款项未能支付。欠条中约定的下剩款项指工程款全部到位后,还不能支付的部分才承担利息。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的约定解释为:工程款结算下来支付后剩余料款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法庭考虑可以从起诉前最后一次付款时,按剩余款额支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位于环县耿湾乡境内的“环十五转污水处理站”新建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出售砂子、石子并运输至指定的地点。2017年,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售砂子、石子。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账务,被告***以自己和西安西北管道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环十五转供砂子、石子货款200000元,剩余款项按月息2分钱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息,剩余款项以扣除银行转账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29日,被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指定的他人账户转款20000元和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通过马某向原告付款12320元。下欠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因故一直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子和石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砂子和石子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截止2020年1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102320元,剩余97680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双方争议的利息,因约定不明确,可以从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以剩余欠款为本金,利率参照原告起诉时(2019年8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即年息率4.25%。本金97680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6日,利息约为2375元。原告请求***和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7680元、利息2375元,共计1000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被告***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清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蕾

书 记 员 孙玉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