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94民初335号
原告:***。
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062059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诉称,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油田采油三厂联合站青工孵化基地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0年1月因疫情停工,2020年4月13日重新开工,2020年6月施工结束,同年8月22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付。2021年1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月25日付款400000元,4月1日付款266700元。被告现欠工程款2667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6700元、逾期利息13335元、违约金2667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施工期间工人误工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149号,按照民诉法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青海省茫崖市辖区内,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青秀
审判员井静
审判员彭毛扎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依
书记员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