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与**地、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第七采油厂)、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局公司)、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管道公司)、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第七采油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
原审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长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第七采油厂)、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管道局公司)、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管道公司)、庆城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城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英,被上诉人**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温兆阳,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庆第七采油厂、中石油管道局公司、西北管道公司、庆城二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驳回**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地承担。事实与理由:**地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也无法证实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与**地之间从未进行任何结算,一审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2018年4月24日书写的是谈话笔录,一审认定为结算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20万元工程款系**地的自述,并非***对其工程价款的确认。从该书面材料格式可以看出,关于20万元工程款的记录,是书写在**地名字后面,系对**地说话内容进行记录,是**地自己的意见,***只是对其意见进行详细记录,并没有确认的意思表示。2.从书面材料内容看,蔡某、牛正东、**地、***都发表了自己的主张,***自己也要求蔡某清理、结算大水坑的账目,每个人的意见都写在了自己名字后面。3.谈话记录并没有确定权利义务主体,也没有权利义务主体签字确认,不具备结算单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谈话方共计六人,但最终没有任何一方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谈话记录并没有形成最终结算,笔录上所述债权债务未得到最终确认。一审法院以此谈话记录认定为结算单,并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与工资表严重不符,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予以采信。唐某系**地证人,**地提供的工资表是8-11月,工资表上记载唐某天数为33天,但唐某当庭却称从7月份开始到工地干活,自己干了60多天,证人所述与**地自认事实相悖,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采信,也证实**地提供的工资表系虚假的,不应当认定一审对证言的采信标准完全不一致,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存在偏袒,有违证据规则。三、**地在原审诉状中自认2017年10月完工,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确是8-11月份的,可以证实其工资表系虚假的,不应当予以采信。四、案涉安装工程由长庆油田直接交给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饶文翰进行施工,对此,中石油管道局公司代理人卢朝签字予以认可,**地主张安装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综上,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地辩称,一、**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对证据及主要事实认定正确。***2018年4月24日亲笔书写的单据具有结算效力,该单据对结算时间、施工地点、施工内容、欠款数额进行了详尽的记载,对**地的间接损失也进行了计算并予以确认,***认可该结算单由其亲笔书写,该结算单由**地持有,足以证明**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唐某、唐富贵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原一、二审也均认可唐富贵在该工程中干了活,结合**地提供的工资单能够证实案涉外网工程及室内暖气安装工程是由**地具体施工。***申请的证人对案涉工程到底有谁实际施工均陈述不一,一审未予采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述称,***与**地之间的施工内容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
长庆第七采油厂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及**地与长庆第七采油厂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长庆第七采油厂不承担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案涉的环一联合站、环二联合站、环三联合站采出水系统扩建工程系长庆第七采油厂经合法程序发包给中石油管道局公司承建。同时,案涉工程款长庆第七采油厂也按照与中石油管道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正常拨付,并无拖欠。***主要是针对**地是否实际施工及工程款认定等方面提出上诉,对这些事实长庆第七采油厂概不清楚,且与长庆第七采油厂无关。
中石油管道局公司、西北管道公司、庆城二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石油管道局公司、西北管道公司、庆城二建公司支付**地劳务工资246700元,利息损失9000元,共计255700元,长庆第七采油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中石油管道局公司、西北管道公司、庆城二建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甲方,发包人)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乙方,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第七采油厂2016年产能建设项目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2.工程地点: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区域;3.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料;4.承包范围:第七采油厂2016年产能建设项目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5.工程价款为2114.7078万元,其中计入甲方供应设备、主材费为1180.8093万元。合同价款暂按11%增值税计,结算时按增值税适用税率结算。
2017年3月8日,中石油管道局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西北管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道局内部施工分配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第七采油厂2016年产能建设项目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2.工程地点: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区域;3.工程内容:第七采油厂2016年产能建设项目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4.合同价款与结算:合同价款(暂定)9058815元,此价作为拨付承包款项、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但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为业主审定的施工结算金额。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5.本工程如需分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执行有关法律规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将分包协议在签订后24小时内提交甲方。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017年7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环一联合站采出水系统扩建工程;2.工程地点:长庆油田第七采油厂环江作业区环一联合站;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造价为390万元(不含税及管理费用);4.合同工期为100天;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确保工地“三通一平”,满足施工须要的必备条件,及时配合协调与建设单位、现场监理的工作关系,及时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乙方严格按照文明施工标准建设施工场地,确保施工进度所需的施工人员机械,确保工程按期完成,不得拖欠工人工资,确保工程100%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12日,西北管道公司与庆城二建公司签订了《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2016年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2016年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2.工程地点:庆阳市环县;3.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包括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2016年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为了节约用水将采出废水处理后进行回注,现在原有环一联、环二联及环三联的站在增设水处理等附属设施,主要工艺部分、电器设备安装、阀组件安装、工艺管线安装、配电间等。
2017年12月14日,西北管道公司与庆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2016年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2.分包工程名称: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2016年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土建部分);3.分包工程地点:甘肃省庆阳市××县;4.分包工程内容: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2016年联合站采出水环评符合性治理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工作内容,包括站内生化反应池浇筑、管沟开挖以及回填、原地砖拆除及透水砖敷设、地貌恢复等施工图范围内所涵盖的内容、阀室和设备间维修。5.分包工程资金来源:总包合同费用。6.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报告日期为准。7.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7489000元。
2018年3月2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甲方)与石油管道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因设计变更到位较迟及施工单位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环一联2具700立方米清理维护、环三联污泥减量化装置未能按期完工,致使合同中的原有信息与实际不符,为了保证合同的一致性及付款的有效性,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变更协议,将原合同履行期限“2016.11.14-2017.12.31”变更为“2016.11.14-2018.12.31”,本变更书与协议条款和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案外人蔡某介绍雇佣**地对其承包的工程中外网工程及室内暖气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地施工后,多次要求***结算劳务费,2018年4月24日,在**地、***、***及案外人蔡某、曾某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书面记录一份,该书面记录其中记载:“张自地:1.四合院干安装工程工程款合计贰拾万(其中外网款壹拾陆万元正,室内暖气安装4万元);2.上山上要钱花费46700元,翟总答应背3万的高利的利息)。该书面记录书写后由**地持有。现**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是否雇佣**地对其承包的工程中外网工程及室内暖气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以及***在2018年4月24日书写的书面记录是否为劳务结算依据。综合该两个焦点问题,经审查认为:一、***原一审陈述从没有见过**地,在记录时才见过**地,但二审中又陈述蔡某介绍**地2017年看过一趟活,还陈述小唐(唐富贵)是2017年**地带至工地,由**地介绍给***干零活的,故***陈述在记录材料时才见过**地,前后矛盾,陈述不实;二、证人马某证实管道外网和室内暖气安装是饶文瀚干的,证人曾某证实管道外网是姓饶的干的,室内暖气安装是姓唐的干的,而***在原一审陈述管道外网是姓饶的干的,室内暖气安装想不起来是谁干的,证人马某、曾某还系***的雇佣人员,而三人也陈述不一,另外,既然管道外网是姓饶的干的,室内暖气安装是姓唐的干的,为何***本人记录时又对**地管道外网和室内暖气安装工程款进行了记录,而未持有异议;三、***陈述管道外网工程是由饶文瀚施工,室内暖气安装是由姓唐的干的,证人马某也证实管道外网和室内暖气安装由饶文瀚进行施工,并由中石油给饶文瀚支付了93000元工程款,***给姓唐的结算了工资,但没有具体的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应的结算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提供的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单,只有马某、卢朝、饶文瀚的名字,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没有具体确认的日期,且该确认单上的施工单位又是“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综上,***陈述外网管道由饶文瀚施工,室内暖气安装是由姓唐的施工,没有依据;四、***陈述及证人曾某证实室内暖气安装交由姓唐的施工,经查姓唐的为唐富贵,***陈述唐富贵是经**地介绍给自己打零工的,其工资由***发放,而唐富贵二审当庭证实自己受雇于**地,工资也是**地给其发放,故***无证据证实室内暖气安装是由他人施工,不能排除是由**地进行施工;五、**地提供的记录单***陈述该记录单系会议记录,在自己记录完各自的谈话内容后又随手扔掉,并且陈述自己喜欢这样,***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自己记录涉及工程施工款项的书面材料,随便乱扔,有悖常理,而该记录单有明确的地点、参与人、款项、内容、数额,又系***自己书写,书写后又由**地持有,证人蔡某当时也在场,结合其对该记录单形成过程的证言,该记录单应为***对**地所干工程款的结算。综上,**地虽未与***签订劳务合同,但综合上述分析,以及**地提供的记录单、工资发放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外网工程及室内暖气安装工程是由**地具体施工,应认定***雇佣**地对其承包的工程中外网工程及室内暖气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施工,2018年4月24日由***书写的书面记录应认定为劳务结算依据,**地诉请劳务费20万元,应予支持。对**地主张的因索要劳务费支出的46700元,虽有书面记录,但未注明该费用由谁实际承担,且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地主张的利息损失9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本案,长庆第七采油厂系发包人,中石油管道局公司系承包人,西北管道公司系转包人,庆城二建公司系分包人,***经查应系表见代理人,而***为实际雇佣**地进行劳务作业人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地的劳务费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实际雇佣人员即***承担,故**地要求长庆第七采油厂、中石油管道局公司、西北管道公司、庆城二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支付**地劳务费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地负担1119元,***负担4017元。
二审中,**地、***、长庆第七采油厂、中石油管道局公司、西北管道公司、庆城二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单项工程验收单2份、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工期紧张,发包方将案涉外网及安装工程从***案涉合同中切除出去,交由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饶文翰带工人施工完成,相应费用已由发包单位直接支付给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并不是**地施工,其无权主张涉案费用;证据二、录音光盘和整理的手机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18年4月24日***把涉案各方所说的话及主要诉求进行记录,***所书写的书面材料只是谈话记录,并不是工程结算单,谈话各方对谈话记录中所涉及的工程和账务都未达成最终结算,因此各方也没有在谈话记录上签字。
**地质证意见是:***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人及公章均是本次一审后加签加盖的,显系***为了诉讼目的而临时制作的。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饶文瀚施工的工程与案涉工程是同一工程;证据二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提到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内容真实,与***没有关系,***与**地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地不认可,亦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审理查明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地主张经蔡某介绍,由**地对***承包的环一联合站工程中的外网工程及室内暖气安装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并依据***2018年4月24日书写的书面记录要求***支付劳务费。***主张案涉工程**地并未施工,2018年4月24日***书写的书面记录只是谈话记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地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查,**地提交2018年4月24日***书写的书面记录、工资表、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主张案涉工程由他人施工,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前后陈述亦不一致。同时***认可2018年4月24日书面记录由其书写,其认为**地未施工案涉工程,却又对于**地主张的工程内容、工程款等予以记载且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对于该书面记录为何由**地持有所做解释亦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地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地对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并判决***支付**地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萍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