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与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甘肃世纪恒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11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世纪恒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韩家河临****/div>
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英,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涛,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韩家河临****。
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溧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v>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春,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英,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住甘肃省夏河县div>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石油管道公司)、甘肃世纪恒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越公司)、林涛、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力公司)、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王飞跃,被告西安石油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宁、甘肃恒越公司及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于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涛、江苏天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25330元,逾期付款损失1680.87元(从2020年7月2日后按照每日54.22元的标准付至付清为止),催索债务损失费1600元,合计:328610.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西安石油管道公司承包了涩宁兰兰州红古改线旧管线拆除工程。后被告李春和***先后挂靠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和甘肃恒越公司承包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工程。李春和***将该工程的开挖劳务又分包给了原告。2019年9月2日,经过结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6640元。但此后仅被告甘肃恒越公司分四次支付221310元劳务费,余款325330元虽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付清但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石油管道公司辩称,***并非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和我们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甚至是原告所称呼的违法分包人,双方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我们没有付款的义务。李春在各项目施工所在地提供部分劳务和机械,我们均按公司的结算流程予以结算支付。李春单方面给***出具的结算清单,并没有我单位授权同意,也没有我单位的签字盖章,是李春个人的意愿,我们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或授权李春让他和第三方做结算,我公司有正规的结算部门、结算程序及专业的结算人员,没必要在委托他人进行结算。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春,如果确实需要结算,我们单位也只和李春结算。李春个人给***出具的54万元结算单据,我单位认为是李春和***勾结,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我单位的声誉名誉。
被告甘肃恒越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李春并非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春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与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我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独立施工主体。本案涉案工程均由被告李春独立运作,被告李春系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春将工程分为各劳务班组,交由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实际由李春与其进行结算,支付劳务费等工程款。原告与李春形成了劳务关系,并非与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因此,我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被告李春仅委托我公司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并非挂靠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李春挂靠我公司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被告李春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李春自始至终没有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或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我公司作为一家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营项目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机电水暖、五金交电、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等;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即无法向被告李春借用资质进行工程承包。因此,被告李春与我公司并非挂靠关系。第三、即便李春与我公司之间被认定为挂靠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从原告与李春的关系和施工的事实来看,原告并非独立的施工主体,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为李春,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付款责任。第四、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其诉请的款项,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挂靠我公司,作为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其出具付款的承诺书与事实不符。***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不存在挂靠的可能;其次,***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更非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出具任何文书;再次,原告从未向公司核实***的身份,***亦没有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聘书等足以证明其身份的相关文件;即本案中没有能够使原告足以相信***系与公司有关人员的任何书面文件。因此,无论***代公司向***作出了何种承诺,对公司均不发生效力。第五、2020年9月10日,在被告李春与原告调解过程中委托我公司向其支付125330元,其诉讼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最后本案诉讼请求剩余的20万元是否与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有关,是否为李春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还有待查证,另据了解涉案工程劳务费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合计346640元。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林涛缺席亦未答辩。
被告江苏天力公司缺席亦未答辩。
被告李春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原告系我个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他被告对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况均不知情,他们没有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本人挂靠被告甘肃恒越公司的情况不属实。本人自始至终从未借用其资质承揽任何项目,也没有以其名义签订任何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更未向其以任何形式支付过管理费等类似费用。故本人与甘肃恒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本人仅委托该公司进行了本案中的代为收款和付款的行为,并非原告诉称的挂靠关系。其次,本人已委托甘肃恒越公司付清了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劳务费346640元。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的往来,本人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再次,原告讼诉请求中要求本人支付的劳务费20万元,并非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本人无支付的义务,不予承担。该款项在结清证明中单独表述为:“***的个人费用”,此表述很明确,既然是***的个人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本人作为接受劳务服务的一方,仅有义务支付劳务所涉项目的款项,而无支付原告个人费用的义务。根据结清证明内容,所涉劳务费总计346640元,而原告的个人费用就高达200000元,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本人与原告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西安石油管道公司承包了涩宁兰兰州红古改线旧管线拆除工程。后被告李春承包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开挖劳务等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19年9月2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6640元。后被告李春通过被告甘肃恒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1310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325330元于2020年5月3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020年7月12日,被告李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付原告200000元,并承诺于9月30日前付清。8月19日,被告甘肃恒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峰,但被告林涛仍然对公司百分之百持股。9月10日,被告李春通过被告甘肃恒越公司向原告支付12533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清证明、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承诺书、欠条、付款回单、微信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据与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春的协议承包了属被告西安石油管道公司红古改线旧管线拆除等劳务,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其应当依法按约定获得报酬,但被告李春仅支付部分报酬,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200000元劳务费的诉请,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石油管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李春,被告西安石油管道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上述款项并无付款责任。关于被告甘肃恒越公司的责任问题,其提出自己并无相关资质与被告不是挂靠关系,仅是委托付款,亦未向原告出具或委托出具承诺书,但根据被告李春与其提交的付款回单、营业执照查明,该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且自4月份起向原告付款4次,故其对上述欠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被告林涛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林涛是被告甘肃恒越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林涛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天力公司及***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与本案有关,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李春未按承诺到期足额支付欠款,故该请求合法有据,原告主张损失核定为1680.87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催索债务损失16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甘肃恒越公司、林涛连带支付其劳务费2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680.87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680.87元,合计:201680.87元;
二、被告甘肃世纪恒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林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贺俊先
书 记 员 周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