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62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4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林,男,生于1962年7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人,系再审申请人侄儿,现住该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正,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03年开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工作,从事巡线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给申请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每月给申请人支付约定的工资300元。申请人按要求每天上班巡线3至4小时,还做好三桩围护工作,每天写工作日记。2006年1月起,由被申请人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给申请人发放工资,由二被申请人共同管理申请人。2018年2月底,被申请人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口头辞退申请人,其理由是申请人未按要求巡线,但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没有按时给其他村民发放三桩费,村民阻挡申请人巡线,使申请人无法正常履职,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程序是违法的。经延川县劳动仲裁院仲裁后,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的各项损失,申请人向延川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上岗证、延川县XX村委会证明、刘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很充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延川县人民法院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也没有实地调查,却因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中石油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陕06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2月31日生效,申请人***在上诉期限内未上诉,申请再审也未提供新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树 郁
审 判 员 贺 军 宁
人民陪审员 朱 琴 琴
二0二0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项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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