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894民初4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 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 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062059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管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北管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4886元,被告西北管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青海省茫崖市花土沟镇七个泉采油区集输站的隐患治理项目及现场标准化项目劳务施工,因现场管理人员不足,***让原告对现场进行施工管理,施工完成后原告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提供劳务产生费用174886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被告西北管道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西北管道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迟迟未结款项,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确实在茫崖市花土沟镇七个泉采油区集输站上班,我当时也在那边上班,就把**喊了过来,但项目不是我的,工程款也没到我这儿,他的劳务费我也不清楚。 被告西北管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签署的劳务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了案涉项目,***认可产生劳务费22488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单;2.青海油田承包商人员信息统计表(采油三厂)。拟证明案涉项目承包商单位名称为西安西北石油石油管道有限公司,单位项目负责人为***;3.外部人员档案信息导入表,证明***是施工劳务分包人员。 被告***、西北管道公司无证据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7日,***向**出具一份劳务确认单,内容如下:**,考勤252天,共计181222元。材料费:41054元,话费:1100元,手续费:1000元,路费1500元。西北管道***。2021年1月17日。总计224886元(采油三厂七个泉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 2021年1月17日,西北管道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转账30000元,1月18日转账20000元。经询问案外人**,其称当时因**找***要钱并找到**所在的西北管道公司,迫于维稳压力其向**支付了劳务费50000元。 庭审中,***认可**系其找来在茫崖市花土沟镇七个泉采油区集输站工作人员,***并非西北管道公司负责人员。 另查明,劳务确认单中“总计224886元(采油三厂七个泉集输站隐患治理项目)”内容系**自行书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雇佣**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后产生劳务费、材料费、话费等共计225876元,由***书写单据予以确认,后由他人代***向**付款50000元,现**主张剩余劳务费17488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西北管道公司为案涉发包方,工程竣工后迟迟未向***结算付款,故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要求***与西北管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488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西北石油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72元,减半收取1898.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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