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柏兴达建筑安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12713号
原告:南京柏兴达建筑安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18111-X,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明华家园13幢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705188Q,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北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柏兴达建筑安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兴达公司)与被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达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告先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先达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0187.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9日,柏兴达公司与先达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先达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本市江东北路与东宝路交叉路口1号桥的外秦淮河污水输送管道工程江东北路1号桥管道穿越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柏兴达公司,合同对工程造价、结算、期限、付款等均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柏兴达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并于完工后向先达路桥公司送交了工程结算书,申报工程总造价为546284元。此外,2003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1号桥下DN1020污水管穿越工程移交事宜,该部分工程量不在上述工程结算书中,申报价款为123903.14元。因先达路桥公司仅向柏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柏兴达公司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先达路桥公司辩称,1.其认可将承包的本市外秦淮河污水输送管道工程中的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柏兴达公司进行施工,但柏兴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其自行计算,未经监理、业主确认,且部分项目与事实不符;2.经审核,柏兴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应为293061.7元,先达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000元,柏兴达公司未向先达路桥公司出具发票,亦未进行催要,柏兴达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3.先达路桥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柏兴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先达路桥公司进行催要,柏兴达公司提出本案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日,先达路桥公司(承包单位)与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原南京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签订了《外秦淮河整治北部区域污水输送管道工程(WQH2003-1标)合同书》,约定先达路桥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保证按照合同所列的全部文件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期完成任务,并编制和递交所有的竣工资料,承担文件规定的承包的全部责任义务;建设单位保证按照合同所列的全部文件规定,承担文件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全部责任和义务,通过建设银行向承包单位分期支付价款;合同总金额暂定为7477770元,包括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等等。
2003年10月9日,柏兴达公司(乙方)与先达路桥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其中钢管由甲方提供;工程造价:1、工程量确认。根据现场经监理、业主签认的签证单,并经过审计的工程数量为准;桥北侧穿越自来水部分,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如有签证按签证量计算。2、工程结算。由监理、业主签认并经审计的工程数量,甲方按照《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江苏省估价表》(2001年8月版)及相应取费标准,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的管理费(相关规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工期为30日,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03年11月10日结束;甲方应提供合法施工手续和施工费用,提供必须的施工场地,提供施工现场地质勘察报告及由规划部门提供的地下管线图,提供钢管管材;乙方应保证管道安装质量,经管道压力测验必须合格,水源、电源由乙方自行解决,负责全过程的设备和人身安全,确保地下各种管线安全,现场文明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三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3万元,工程结束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计量款付至90%,余10%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质保期一年)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一月内付清等等。次日,柏兴达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并于2004年年初施工完毕。
2003年11月16日,柏兴达公司与先达路桥公司签订《1号桥下DN1020污水管穿越工程移交事宜》,载明:1、钢板桩90根;2、钢板桩使用费:租期自2003年11月16日起,押金20000元,如缺少,赔偿费为3700元/t;3、桥台北侧挖管线深坑耗用:人工20个,空压机台班6个;4、一次性摊销沟槽圆木横撑22根;5、一号桥台北侧沟槽施工量;6、钢丝绳70m,600元;7、一号桥台南侧沟槽施工量。
截至2007年2月14日,先达路桥公司向柏兴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260000元。
2017年8月23日,柏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先达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就案涉工程款项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向***表示先达路桥公司承包的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尚未审计,先达路桥公司可以按照负责案涉工程的**的审核意见进行结算,否则就继续等审计结果。
另查明,先达路桥公司承包的外秦淮河整治北部区域污水输送管道工程(WQH2003-1标),输水管自清凉门经江东路至纬七路污水干管,总长4430米;经审核审定价为9184600元(其中含甲供材料及设备费3991700元,甲供材差价381400元)。
审理中,柏兴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为50米长的管道穿越桥梁,让南北贯通;先达路桥公司陈述其承包的外秦淮河整治北部区域污水输送管道工程(WQH2003-1标)于2004年年中完工交付,柏兴达公司施工部分仅为其中一小部分。
因双方对于柏兴达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无法确认一致,柏兴达公司主张为670187.14元(其中含签证部分278410.31元、移交部分123903.14元),并提供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承包人申报表复印件、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先达路桥公司主张应为293061.7元,并提供工程量清单计算表予以证明。因柏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先达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无柏兴达公司的确认,故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对工程总价予以确定。
先达路桥公司另陈述建设单位于2003年分两次向其支付承包工程的款项合计2329133.12元,剩余款项因审计问题尚未支付。先达路桥公司对于移交清单中的钢板桩赔偿费83139元、钢丝绳600元予认可,但陈述已返还。
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柏兴达公司与先达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柏兴达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项问题。案涉工程于2004年年初已施工完毕,双方在长达近14年的时间里未对工程量予以确认,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致使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现柏兴达公司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670187.14元,其中签证部分278410.31元、移交部分123903.1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数量根据现场监理、业主签认的签证单,并经过审计为准,现柏兴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计算的签证部分款项经监理、业主签认,且案涉工程所在的外秦淮河整治北部区域污水输送管道工程尚未最终审计,故该部分款项本院目前无法确认。柏兴达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含移交部分工程量,因双方的移交事宜载明为1号桥下DN1020污水管穿越工程,且柏兴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工程结算书在双方移交后形成,故柏兴达公司主张移交部分款项除钢板桩赔偿费83139元、钢丝绳600元外的40164.14元,本院无法确认。先达路桥公司主张其已经返还钢板桩,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先达路桥公司承担了钢板桩的赔偿费,押金20000元应予抵减。先达路桥公司另陈述税金由其代扣代缴,但对代扣代缴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抵减。现先达路桥公司自愿按照工程总价293061.7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先达路桥公司扣除管理费外,应向柏兴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为93870.1元(计算公式:293061.7-2930.6+83139+600-20000-260000)。
关于柏兴达公司主张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早已于2004年完工交付,鉴于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确定先达路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柏兴达建筑安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93870.1元及利息(以9387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6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6元,由原告南京柏兴达建筑安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被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6元(原告南京柏兴达建筑安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南京先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燕
人民陪审员*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